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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延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延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3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延璟,男,1967年1月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中专文化,兴义市则戎乡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地兴义市,现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延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延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21时15分,被告人郑延璟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则戎乡政府方向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兴义市景峰大道与万峰大道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等候绿灯由被害人汪某1驾驶载被害人汪某2、彭某及郑某1的贵E×××××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彭某、汪某2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郑延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1、彭某及汪某2无事故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鉴定所鉴定,郑延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2.1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郑某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4月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郑延璟接受讯问,郑延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延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及照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郑某1的证言;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碟;被告人郑延璟的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延璟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郑延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郑延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郑延璟的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郑延璟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主动化解矛盾,平时表现良好,对自己的错误亦有深刻认识。综上,郑延璟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延璟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显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吕纪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庆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