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与任利虾、王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任某,王某一,王某二,王爱清,王磊,王红娇,王玉凤,温籽,王老五,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负责人:王贵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系死者王根树妻子),农民,住内���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锁,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一(系死者王根树长子),学生,住内蒙古包头市。法定代理人:任某,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一母亲,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锁,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二(系死者王根树长女),学生,住内蒙古包头市。法定代理人:任某,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二母亲,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锁,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清(��死者王某三妻子),农民,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锁,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系死者王某三长子),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锁,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娇(系死者王某三长女),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锁,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凤(系王根树、王某三母亲),农民,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锁,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籽女(系死者祖母),农民,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锁,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老五,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锁,呼和浩特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刚,司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王某一、王某二、王爱清、王磊、王红娇、王玉凤、温籽女、王老五,原审被告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5月3日追加中国人寿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6年6月1日,任某、王某一、王某二、王爱清、王磊、王红娇、王玉凤、温籽女、王老五,共同申请撤回对张继来的诉讼,该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内010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日照市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被上诉人任某、王某一、王某二、王爱清、王磊、王红娇、王玉凤、温籽女、王老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刚、中国人���临沂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人寿日照市莒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278.67元。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非王老五,而系案外人任利军。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一、王某二、王玉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当按照99278.67元计算,其次被上诉人温籽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承担。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是被上诉人王老五,而是案外人任利军。任某、王某一、王某二、王爱清、王磊、王红娇、王玉凤、温籽女、王老五共同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刚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人保临沂分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任某、王某一、王某二、王爱清、王磊、王红娇、王玉凤、温籽女、王老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人寿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刘刚、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19667.61元:(一)1.死亡赔偿金:30594×20年×2人=1223760元;2.丧葬费:4934×6个月×2人=59208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2人=100000元,合计1382968元。计算方式:1382968-110000=1272968元×30%=381890.40元;381890.40元+110000元=491890.40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1.小孩两个17年×10637÷2×30%=27124.35元;2.老人俩个10年×10637÷2(两个孙子)×30%=15955.50元;(三)伤者王老五:1.医疗费:9633.71元;2.三期鉴定:三项共计32400元3.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四)车辆修理费:核定价格74545.50元×30%=22363.65元;(五)亲属处理交通事故:1.二个死者家属误工费:3人×5天×110元/天×2人=3300元;2.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24日0时5分许,驾驶人王根树(已死亡)驾驶超载汽车×××号普通货车(载乘王某三、王老五)沿回民区呼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停靠在该路段刘刚驾驶的×××、鲁QP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王根树、乘车人王某三当场死亡,乘车人王老五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207号认定,驾驶人王根树(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刚负责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死者王某三、伤者王老五无任何事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负次要责任车辆系外地车辆,双方就赔偿事宜始终没有达成一致。而二名死者系亲兄弟,伤者也是堂兄弟,其损失及家破人亡事实不言而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死���王根树与任某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为王某一,2002年1月18日出生,14周岁,现在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民族中学上学,女儿王某二,2009年11月13日出生,6周岁,现在托克托县小骏马幼儿园上学。王某一与王某二为农业家庭户口,故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土右旗双龙镇太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认定,王玉凤及温籽女均为该村村民,均由死者王根树赡养。王玉凤1943年12月27日出生,现年72周岁,育有二子一女,二子分别为死者王某三与死者王根树。温籽女为1927年5月8日出生,现年89周岁,均为农村家庭户口,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中国人寿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辩称温籽女不应为王根树的被抚养人,该院认为,温籽女由死者王根树赡养,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于中国人寿日照市莒县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2015年12月14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王老五的伤情出具三期鉴定意见,误工90-150日,护理30-90日,营养30-60日,该院结合王老五受伤的情况及医院医嘱综合认定误工120天、护理60日、营养45日。对于王老五主张的修车费因提交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60237元,故该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对于王老五提交的其他发票因与本案修车无关联性,故该院不予认可。对于任某、王某一、王某二、王爱清、王磊、王红娇、王玉凤、温籽女、王老五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但因事故造成二死一伤,亲属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该院酌情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合并审理并合并判决;2、任某、王某一、王某二、王爱清、王磊、王红娇、王玉凤、温籽女、王老五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二名死者的近亲属及一名伤者提出的诉讼请求虽为独立的诉,但二死一伤所产生的损失均为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具有牵连关系,可以合并审理并合并判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死者王根树驾驶车辆与刘刚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根树、王某三死亡、王老五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根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老五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刚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任某、王某一、王某二、王爱清、王磊、王红娇、王玉凤、温籽女、王老五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还有不足部分及依照相关规定不应由中国人寿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刘刚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对于死者王根树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28938元,予以确认。王某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年×10637÷2=21274元,王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0637÷2=63822元,王玉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0637÷3(二子一女)=17728.33元,温籽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0637÷3=17728.33元(二个孙子一个孙女)。死者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按照三人五天及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年41405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701元,因任某、王某一、王某二、王爱清、王磊、王红娇、王玉凤、温籽女、王老五请求1650元,该院予以确认。死者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上述费用共计813820.66元。对于死者王某三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28938元,予以确认。死者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按照三人五天及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年41405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701元,因任某、王某一、王某二、王爱清、王磊、王红娇、王玉凤、温籽女、王老五请求1650元,予以确认。死者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上述费用共计693268元。对于王老五的损失,医疗费9633.71元,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年41405元,计算120天,为13612.60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年41405元,计算60天,为6806.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5���,为4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上述医疗费、营养费计14133.71元,其他人身损失费用计20818.90元,损失共计34952.61元。车辆×××产生修理费60237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王老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产生损失10000元,剩余24952.61元中的20818.90元与死者王根树、死者王某三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应获赔金额计算如下:死者王根树:110000元×813820.66元÷(813820.66元+693268元+20818.9元=1527907.56元)=58590.11元。其中,王某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000元×21274元÷(813820.66元+693268元+20818.90元=1527907.56元)=1531.59元。王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000元×63822元÷(813820.66元+693268元+20818.90元=1527907.56元)=4594.80元。王玉凤的被扶���人生活费为110000元×17728.33元÷(813820.66元+693268元+20818.90元=1527907.56元)=1276.33元。温籽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000元×17728.33元÷(813820.66元+693268元+20818.90元=1527907.56元)=1276.33元。赔偿金额58590.11元核减王某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59元、王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94.80元、王玉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33元、温籽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33元后,剩余49911.06元。死者王某三:110000元×693268元÷(813820.66元+693268元+20818.90元=1527907.56元)=49911.06元。王老五:110000元×20818.90元÷(813820.66元+693268元+20818.90元=1527907.56元)=1498.83元。上述金额由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承担。剩余损失按照刘刚次要责任计算如下:死者王根树:(813820.66元-58590.11元)×30%=226569.16元。其中,王某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74元-1531.59元)×30%=5922.72元。王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822元-4594.80元)×30%=17768.16元。王玉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28.33元-1276.33元)×30%=4935.60元。温籽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28.33元-1276.33元)×30%=4935.60元。赔偿金额226569.16元核减王某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22.72元、王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8.16元、王玉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35.60元、温籽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35.60元后,剩余193007.08元。死者王某三:(693268元-49911.06元)×30%=193007.08元。王老五:(34952.61元-10000元-1498.83元)×30%=7036.13元。上述金额由中国人寿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负担。车损60237元由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承担2000元,由中国人寿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承担17471.10元。上述金额未超过刘刚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0万的责任限额,故刘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等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老五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任某、王某一、王某二、王玉凤49911.06元,并赔偿王某一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59元,赔偿王某二被扶养人生活费4594.80元,赔偿王玉凤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33元,赔偿温籽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爱清、王磊、王红娇、王玉凤49911.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老五1498.8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老五2000元。中国人寿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任某、王某一、王某二、王玉凤193007.08元,并赔偿王某一被扶养人生活费5922.72元,赔偿王某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8.16元,赔偿王玉凤被扶养人生活费4935.60元,赔偿温籽女被扶养人生活费4935.60元;赔偿王爱清、王磊、王红娇、王玉凤193007.08��;赔偿王老五7036.13元及车辆损失17471.1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等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老五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任某、王某一、王某二、王玉凤49911.06元,并赔偿王某一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59元,赔偿王某二被扶养人生活费4594.80元,赔偿王玉凤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33元,赔偿温籽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爱清、王磊、王红娇、王玉凤49911.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老五1498.83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任某、王某一、王某二、王玉凤193007.08元,并赔偿王某一被扶养人生活费5922.72元,赔偿王某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8.16元,赔偿王玉凤被扶养人生活费4935.60元,赔偿温籽女被扶养人生活费4935.60元;赔偿王爱清、王磊、王红娇、王玉凤193007.08元;赔偿王老五7036.13元及车辆损失17471.10元;三、刘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任某、王某一、王某二、王爱清、王磊、王红娇、王玉凤、温籽女、王老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任某、王某一、王某二、王爱清、王磊、王红娇、王玉凤、温籽女、王老五负担800元,由刘刚负担9200元。二审中,任某、王某一、王某二、王爱清、王磊、王红娇、王��凤、温籽女、王老五提供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拟证明任利军将本案所涉车辆出售于王老五,介于双方为亲属关系,该车辆未经过户。中国人寿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一、王某二、王玉凤、温籽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2、中国人寿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认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任利军,是否应追加案外人任利军参加本案诉讼。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死者王根树与任某育有一子王某一、一女王某二,因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故儿子王某一、女儿王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王玉凤于1943年12月27日出生,现年73岁,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且育有二子一女,二子分��为死者王根树、王某三。温籽女于1927年5月8日出生,为死者王根树、王某三的奶奶,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根据土右旗公安局双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认定温籽女因儿子早年去世,一直由死者王根树赡养,王根树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故温籽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因王玉凤、温籽女在一审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0年,故温籽女、王玉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均按5年计算。王某一于2002年1月18日出生,现年14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年×10637元÷2人=21274元;王某二于2009年11月13日出生,现年6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年×10637元÷2人=63822元;王玉凤于1943年12月27日出生,现年73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年×10637元÷3人=17728.33元;温籽女于1927年5月8日出生,现年90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37元×5年÷3人=17728.33元。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王老五与任利军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可认定,任利军于2015年3月18日将本案所涉车辆卖给王老五,因该车未履行过户手续,现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仍是任利军。但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因该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交通事故等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买方王老五承担,卖方任利军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故本案无需追加案外人任利军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乌日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