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凌三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瑞与被告宋世田、王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瑞,宋世田,王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凌三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李文瑞,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世田,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君,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文瑞与被告宋世田、王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经查,被告宋世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1月11日被告宋世田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工程款36,7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宋世田建养鸭舍,将鸭舍工程包给我,约定包工包料,总款36,700元。我将鸭舍建成后,被告宋世田却未按约定给付我工程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宋世田于2015年8月12日为我出具还款协议一张,又于2015年11月1日出示承诺书一份,约定2015年11月4日前偿还工程款,被告王君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宋世田辩称:我扩建鸭舍时找原告建的,欠原告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欠款属实。被告王君辩称:我当时担保的意思是被告宋世田应该按照约定在2015年11月4日偿还原告工程款,如果到期不偿还,2015年11月4日鸭舍由原告李文瑞拆除,11月4日宋世田未偿还原告工程款,原告不拆鸭舍,此事以后就跟我无关了,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文瑞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还款协议一张,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欠款数额等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宋世田在凌源市城关街道东山村经营养鸭业时与原告约定扩建养鸭舍,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总计36,700元。原告将鸭舍建成后,被告宋世田却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世田于2015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宋世田欠李文瑞基建款36,700元,到2015年8月30日不还款,拆其所建房盖和架子,顶20,000元欠款,剩余16,700元到2015年8月30日如不还款,将其告到法院解决。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宋世田建养鸭舍,李文瑞包工包料将鸭舍建成,但至今没有把工程款给付李文瑞,现我宋世田承诺,于2015年11月4日前将工程款付给李文瑞,如到日给不上,宋世田同意李文瑞将此鸭舍拆回,承诺人宋世田,担保人王君。承诺逾期后,被告宋世田未偿还欠款,原告亦未拆鸭舍。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宋世田建鸭舍后,被告宋世田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拒不支付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按2015年11月1日承诺书的字义理解,被告王君担保的真实意思是,2015年11月4日被告宋世田未偿还原告工程款,原告李文瑞可以拆除鸭舍。即被告王君未对被告宋世田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李文瑞到期未拆鸭舍,被告王君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欠款时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世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瑞工程款36,7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宋世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伟辰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