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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7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电然与李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电然,李斌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72民初1043号原告:张电然,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忠,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张电然诉被告李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电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电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电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船员工资5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雇佣原告先后任“鲁荣渔57156”号渔船、“鲁荣渔57155”号渔船大车。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出具拖欠50000元的欠条,承诺年底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后,被告再次失信,多次索要未果,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斌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史某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供史某的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能确定真实性。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原告张电然经人介绍成为被告李斌经营的“鲁荣渔57156”号渔船大车。2014年上半年,原告张电然任“鲁荣渔57155”号渔船大车。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李斌欠张电然船员工资共计¥50000.00伍万元整,到下年年底清。”,此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李斌拖欠原告张电然工资50000元,有被告李斌出具的欠据为凭,证据充分,被告李斌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被告李斌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50000元的工资,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李斌应当给付工资50000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李斌按照50000元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电然工资5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龙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