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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卫明、陈琴芬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卫明,陈琴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撤1号起诉人:张卫明,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浙江省仙居县。起诉人:陈琴芬,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7年8月4日,本院收到张卫明、陈琴芬的起诉状。起诉人张卫明、陈琴芬对周苗、俞传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2016年2月1日,阜宁县人民法院就周苗诉俞传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923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俞传明所有的位于常熟市商海路39号中盈广场1幢1701室的房产予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周苗对变价后的价款在实现债权250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2017年7月,起诉人依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民终24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告知被执行标的物即上述房屋已于2014年4月11日被俞传明抵押给周苗,作为俞传明向周苗借款250万元的担保。因是不可归责于起诉人的原因不能参加(2016)苏0923民特1号案件的审理,致阜宁县人民法院未能审查借款的真实性即作出裁定,且起诉人认为周苗与俞传明之间是虚假借贷关系,该裁定书损害了起诉人的利益,故现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现起诉人对适用特别程序处理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卫明、陈琴芬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明审 判 员  眭清明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