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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周军与杨宣超、湖北鑫亨亚汽车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杨宣超,湖北鑫亨亚汽车能源有限公司,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727号原告:周军,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雨,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宣超,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湖北鑫亨亚汽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宣超,董事长。被告:杨辉(系杨宣超妻子),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广,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枣阳市公路局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周军与被告杨宣超、湖北鑫亨亚汽车能源有限公司、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宣超、湖北鑫亨亚汽车能源有限公司、杨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1666.7元及逾期利息11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总计11266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杨宣超向其职工即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8月1日归还本金,年利率10%,逾期按1%计算。原告当天将借款汇入杨宣超指定的鑫亨亚公司对公账户,杨辉把款取出用于家庭支出。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欠款10万元属实,钱汇入了鑫亨亚公司账户,是杨宣超出具的借条,应由杨宣超和鑫亨亚公司共同偿还,与杨辉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杨宣超向原告周军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天将款项汇入杨宣超提供的湖北鑫亨亚汽车能源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5月31日杨宣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军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杨宣超2016.5.31号”。双方于2017年2月23日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约定年息10%,逾期按1%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宣超、杨辉于2007年3月5日在枣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杨宣超系湖北鑫亨亚汽车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杨宣超认缴出资额为2877万元,杨辉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宣超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按1%加收利息,原告主张按年息11%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1%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为100000元×(11%÷12个月)×13个月=1191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宣超系湖北鑫亨亚汽车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要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宣超和杨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周军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宣超、杨辉、湖北鑫亨亚汽车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917元(利息按年息11%,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减半收取计1276.5元,由被告杨宣超、杨辉、湖北鑫亨亚汽车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祝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