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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执异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李程、刘子源与冼木秀、杨成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程,刘子源,冼木秀,杨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3执异9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程。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子源。两异议人委托代理人:李长江。系异议人李程之父。被执行人:冼木秀。被执行人:杨成华。在本院执行李程、刘子源与冼木秀、杨成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程、刘子源对该案的执行人员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的执行人员涉嫌失职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程、刘子源称,被执行人冼木秀名下位于宝安民治街道上塘不动产面积1007.57平方米,执行人员没有实际执行到位,涉嫌失职罪。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执行人员涉嫌失职罪,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的范畴,应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程、刘子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罗映霞审判员 邓逸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媛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