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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姜堰市东方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堰市东方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堰市东方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姜堰区俞垛镇叶甸须庄村。法定代表人:田珠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01445736-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耿村。法定代表人:纪马龙,任该单位镇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凤,泰州市姜堰区俞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姜堰市东方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俞垛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6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方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三,即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费用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自1998年9月8日双方签订《三产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上诉人向兴盛公司支付10万元,经立项、缴纳施工许可证工本费、白蚁防治费、测绘费、申请项目结转等活动,1999年、2000年兴盛公司两次向计经委,最终未能在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无法开工,开发协议未能履行。一审认定田珠宝失踪不实,田珠宝一直住在昆山,经管办站长钱广为等是常客,因为田珠宝借了他们的钱。因为这边不能开工,田珠宝就把工人带到昆山,还有十多个工人,留了公司的合伙人第二股东田广社和甲方协调。乡镇合并后,田广社讲那块土地现在已经建幼儿园了,上诉人一直和政府沟通协调,包括当时的合同签订人,副乡长陶根林。多年来,政府一直答应处理,但一直无结果,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田珠宝年事已高,不得以才诉至法院。二、兴盛公司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是开发无法继续的最根本原因。房产开发,必须在计经委、建管、国土、规划、设计、测绘等部门的手续齐全后才能实施,手续完毕前不得施工。上诉人预付的10万元是给兴盛公司办理上述各项手续的费用,但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交费票据证实,相关费用仍然是上诉人自行缴纳,只要兴盛公司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应缴纳的费用仍由上诉人以兴盛公司的名义自行缴纳。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了向法院提交了兴盛公司在市计经委立项以及结转手续,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已经获得国土批准的手续。因兴盛公司未能办理国土相关批准手续,是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且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00年1月29日,上诉人还在继续交纳相关规费,就已说明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兴盛公司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开发未能实施的根本责任在于兴盛公司。三、关于1999年2月8日的5万元借条(1)借条上的出借人王桂诚是原叶甸乡财政所会计,并非是兴盛公司的工作人员;(2)这份借条所借的是一张存单,该存单的所有人是洪珍红,当时叶甸乡的副乡长,该存单至今未兑,目前持有人是袁顺民;(3)这份借条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在该案诉讼前,曾因1999年叶甸农技站联合开发纠纷向法院诉讼(2016)苏1204民初3664号),在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叶甸农技站拆除了袁顺平(民)的简易房屋。案涉5万元存单就是当时农技站承诺袁顺民待开发后,补偿其6万元,故副乡长洪珍红用自己的存单抵押给袁顺民,后由于约定地基上的房屋未能拆除,导致基础完工后无法继续施工,至今未能开发,存单仍为袁顺民持有。上诉人答应他等房屋建成以后用房款换回5万元的存单,跟本案不是一个工程。该事实上诉人在3664号案件中和该案中都作了具体陈述,一审法院将另一案件中的往来放在本案中,认为是与兴盛公司的往来,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四、上诉人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一审认为田珠宝怠于行使权力,完全有悖常理,毫无事实依据。田珠宝生活在叶甸乡政府及后来的俞垛镇政府管辖的范围,一个标准的平头老百姓,不到万不得已,哪个老百姓愿意和政府去打官司。多年来,田珠宝一直奔走于俞垛镇政府、当时的经办人和当时的乡镇领导人之间,要求政府处理遗留问题,本案中的兴盛公司陶根林(副乡长)也曾向田珠宝出具过证明,要求政府妥善处理。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10万元从兴盛全部付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案件查明的事实,田珠宝一共有三张借条,总金额70500元。首先,三张借据中5万元存单和本案兴盛公司毫无关联,就该事实上诉人已经有了具体陈述。其次,即使把三张借条全部累计都算作是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在尚有近3万元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10万元全部从兴盛公司取走毫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俞垛镇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东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终止东方公司与原姜堰市兴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签订的《三产房屋开发联合协议》;2.俞垛镇政府退还东方公司费用10000元(暂主张);3.诉讼费用由俞垛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方公司系田珠宝和田广社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9月,该公司因未及时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兴盛公司系原姜堰市叶甸乡政府开办的实体,后被叶甸乡收回,所有账目交叶甸乡财政所。后叶甸乡因规划调整划并俞垛镇。1998年9月8日,东方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了一份《三产房屋开发联合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商场综合楼,东方公司预付10万元办理相关手续规费。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向原叶甸乡人民政府交付了10万元并缴纳其他部门的规费,但兴盛公司未缴纳相应费用,未办理相应手续,导致一直未能开工。后田珠宝一直奔走各部门要求退还10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但至今未果。一审俞垛镇政府辩称,1.东方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兴盛公司是法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案涉工程未能实际施工是因东方公司资金链断裂,兴盛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相应手续,不存在违约行为,东方公司实际已将缴纳的费用付走,东方公司认为兴盛公司违约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东方公司对俞垛镇政府的起诉。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有:东方公司提交了原中共泰县委员会组织部泰委组(1992)69号文件、原泰县叶甸乡人民政府叶政发(1993)2号文件、《三产房屋开发联合协议》、现金收据一张、事业服务收费收据三张。俞垛镇政府提交了借条三张、江苏省村镇单位建设申报表、原姜堰市计划委员会姜计基(1999)7号文件、姜计基(1998)46号文件、未完成基建项目结转计划表。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事实:1.东方公司于1993年9月18日开业,股东为田珠宝、田广社,因未年检,于2003年12月24日被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兴盛公司原为泰县兴盛实业总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经原中共泰县叶甸乡委员会请示,该公司于1992年8月26日经原中共泰县委员会组织部、中共泰县委员会农村工作部批准成立。1993年1月8日,原泰县叶甸乡人民政府发文启用“泰县兴盛实业总公司”印章。1994年,原泰县撤县设市,该公司更名为姜堰市兴盛实业总公司。2000年3月,原叶甸乡并入俞垛镇,兴盛公司不再经营。2.1998年9月8日,兴盛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三产房屋开发联合协议》一份,载明:根据叶甸乡的乡镇建设规划需要,为发展农村小城镇(中心村)建设开发建设商品房,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协议条款如下:一、建设地点:该项目建设用地位于叶甸乡叶甸中心小学西侧,文昌街东侧,叶马路北侧,叶溱河南侧,面积约3亩。二、项目名称:商场综合楼、砖混结构,层数为2-4层,建筑面积约5800平方米。三、甲方责任:协助乙方办理好有关手续,参与设计方案的论证以及施工图纸的确认,帮助协调招投标等有关事宜,督促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工作。四、乙方责任:负责提供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切资金,即签订协议之日起十天内预付给甲方壹拾万元由办理有关手续的规费,具体办理手续的费用在办理中按实结算。负责有关工程施工招投标及工程受监工作,同时负责好建筑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工作。做好与乡政府的协调工作以及施工期间的一切矛盾调解工作,参与工程造价的核算,承担施工中的一切安全、质量、工期责任,主动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队出现的任何问题均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乙方负责组织聘用此项目的建筑工程队,建筑工程队在此项目中所需的一切资金均由乙方负责解决支付(甲方不垫付任何资金,跟建筑队不发生经济往来)。六、双方应得:工程项目完工后,甲方收取房屋开发管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乙方在建筑施工完工后,只收取建筑施工工程的法定利润和管理费,同时须开出正式票据交给甲方,以便核价(建筑税在叶甸乡缴纳)。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自觉履行和遵守以上协议条款,如有违约并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按该项目总投资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严重时可追究一切连带损失责任的赔偿。八、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公证处一份,本协议自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于1998年11月26日向原叶甸乡财政所缴纳了10万元。3.1998年9月23日,原姜堰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兴盛公司案涉建设项目,并抄送国土、建管局、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叶甸乡政府等。兴盛公司根据上述批复填报了江苏省村镇单位建设申报表,载明工程名称为三产综合用房,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工程造价100万元,工程的四址等。原叶甸乡安乐村、乡建设管理办公室、乡政府均签字盖章同意申报。但上述工程并未实际施工。1999年1月7日,原姜堰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发文要求各有关建设单位认真填报1998年度未完成基建项目计划,由该委审核后安排1999年基建项目结转计划,凡未办理项目计划结转手续的未开工基建项目,至1999年1月31日一律注销,今后如需建设,必须重新办理立项手续。兴盛公司按要求填报了结转计划表,案涉工程结转至1999年。但上述工程至今仍未实际施工。此后,该土地上于2008年新建幼儿园用房。4.东方公司提交的三张事业服务收费收据,载明于1999年3月22日向有关部门缴纳了许可证工本费90元、公用设施费3000元、定额费1600元、白蚁防治费3200元,于2000年1月21日向有关部门缴纳了测绘费2500元,证明东方公司除缴纳了10万元外,另外缴纳了相应的规费10390元。俞垛镇政府质证认为上述费用系别的部门所收,与政府无关。一审法院认证认为,三张收据的交款时间均在合同签订之后,交款单位一栏载明的是兴盛公司,兴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可见上述费用应由发包方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所有费用均由承包方东方公司负担,现东方公司以兴盛公司名义支付,符合合同约定,且东方公司持有收据原件,因此应认定上述费用系东方公司为案涉工程所缴纳。俞垛镇政府提交田珠宝出具的借条三张,分别为1999年2月8日借条,载明:“暂借到兴盛公司王桂成手人民币贰万元整”;同年2月24日借条,载明:“暂借王桂成书记存款单1张,人民币伍万元,号码055××××0935”;2000年1月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桂成手人民币伍佰元整”;证明东方公司陆续从兴盛公司付走10万元,并陈述因时间太久,有凭证的是7.05万元,有的凭证无法找到,还有未出具凭证。东方公司质证认为2万元借条实际借款人是田珠宝个人,系用于支付叶甸乡政府工作人员吃喝的费用,东方公司事后才知该款并未用于办理相关手续;5万元存单的储户实际系当时叶甸乡副乡长洪珍红,并非王桂成,且该款是当时东方公司处理与叶甸乡农技站之间的开发合同事宜,与本案无关;500元借条是王桂成去南京送礼时的车旅费,并非东方公司向王桂成的借款。且三张借条都只有田珠宝的签字而没有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证认为,第一,如上述借款系王桂成、田珠宝个人之间的往来,但王桂成至今未向田珠宝主张权利,且田珠宝短期内三次向王桂成借款金额较大,按照当时的收入水平,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更无相应担保,有违常理。第二,王桂成系兴盛公司工作人员,田珠宝系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东方公司的质证中可以看出,部分款项实际用于处理人情关系,虽然借条均以个人名义所出,但结合三张借条的原件现均保存在俞垛财政所财务账册内这一事实,应认定王桂成、田珠宝系代表各自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系两公司之间的往来。第三,如果借条是两公司之间的借款,则兴盛公司一方面收取了规费,另一方面又出借款项给东方公司,于常理不符,况且兴盛公司至今未要求东方公司还款。故上述款项应是东方公司交款后以借款的方式从兴盛公司付走的款项,至于其用于何处与兴盛公司无关。5.一审法院(2002)姜法溱民二初字第77号案件查明,1998年2月11日,田珠宝向原叶甸乡合作基金会借用资金4万元,约定同年8月12日还款,借款用途为建筑。后田珠宝于1999年6月30日偿还本金0.46万元,余款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原姜堰市俞垛镇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叶甸乡合作基金会于2001年2月5日经批准注销)于2002年4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2003)姜法溱民二初字第44号案件查明,1998年1月19日,田珠宝向原叶甸乡合作基金会借用资金4万元,约定同年7月17日归还,借款用途为建筑,田广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田珠宝未能还款,田广社分别于2000年12月25日、2001年12月3日各偿还了0.5万元、3.5万元。因利息未能偿还,原姜堰市俞垛镇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于2003年5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田广社陈述,“他(指田珠宝)是本地人,办事业屡遭惨败,后来中央精神发展私营企业,他从事房地产建筑行业”,“此人不可信也”,“经管办在99年下半年取消,合并俞垛镇合作基金会,在田珠宝借贷问题上,我多次找他,做了不少工作,他后来离家出走,逃避债务”,“出于无奈,我东拼西凑,亲戚、朋友帮忙……而我却雪上加霜、无人问津”等等。后原姜堰市俞垛镇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撤回了对田广社的起诉。上述两案均因田珠宝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两案判决生效后,原姜堰市俞垛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依法对田珠宝司法拘留,同年11月23日因双方协商一致,田珠宝承认并改正错误,提前解除拘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俞垛镇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东方公司要求终止《三产房屋开发联合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东方公司要求退还费用的请求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兴盛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且其成立是由原叶甸乡党政部门请示上级部门批准设立,案涉合同的相应费用也是缴纳至原叶甸乡财政所,故应认定兴盛公司系原叶甸乡政府开办的实体,无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叶甸乡政府享有承担。叶甸乡并入俞垛镇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兴盛公司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他部门继受,因此,应由俞垛镇政府继受。故俞垛镇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东方公司与兴盛公司于1998年9月签订,系为小城镇开发建设,与当时法律法规政策并不相悖,故可认定有效。但时过境迁,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亦无履行之必要,理由如下:一是合同约定土地现已建设房屋,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二是东方公司因未年检,早已于2003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十余年来也未能恢复在业状态,实际已无履行能力;三是兴盛公司并非法人且已不再运行,案涉合同至今已有十八年之久,无证据表明东方公司或者俞垛镇政府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实际行为已表明合同已实际解除。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东方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支付费用,其首先存在违约行为,尽管兴盛公司并未追究其责任。在东方公司缴纳10万元之前,兴盛公司已及时将案涉工程提交审批并得到批复,后又填报了建设申报表,相关部门也已审批,在1998年未能开工后又及时填报了结转计划表,将案涉工程结转到1999年。可见,兴盛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东方公司一再强调兴盛公司收取费用后未缴纳土地等相应费用,未办理相关手续,但借条证实东方公司实际付走了所缴款项,兴盛公司事实上已无可能再去缴纳相应费用。东方公司又称实际因土地性质无法变更,所以根本无法办理相应手续,且不论在当时的客观环境下,是否存在土地性质未变更而实际建设的情形,如果确实不能建设,则双方无必要签订案涉合同。俞垛镇政府就其辩驳意见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东方公司应继续对兴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进行举证,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第二,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是1998年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珠宝已两次借款到期未还,后债权人起诉田珠宝;二是东方公司缴纳10万元后,又陆续付走相应款项;三是根据东方公司另一股东田广社在占用资金纠纷案件中的陈述,综合分析,东方公司1998年始资金链已经出现问题,其是否能出资投入案涉工程令人存疑。第三,根据一审法院(2002)姜法溱民二初字第77号和(2003)姜法溱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田珠宝在2002至2003年间下落不明,且执行过程中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被司法拘留,从2004年至今也无证据表明其向有关部门提起过主张或权利。从常理分析,如果确因兴盛公司违约导致工程未开工,应退还东方公司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在当时田珠宝经济如此困窘的情况下,东方公司或者田珠宝不向兴盛公司或者相关部门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令人难以释疑。东方公司时隔十八年之久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自身应承担可能存在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对东方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俞垛镇政府的第二点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姜堰市东方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姜堰市兴盛实业总公司于1998年9月8日签订的《三产房屋开发联合协议》终止;二、驳回姜堰市东方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堰市东方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东方公司提交王桂成2015年5月14日写给俞垛财政所的情况反映,内容为:原兴盛公司在1998年11月26日收到东方公司田珠宝10万元,后田珠宝在1999年2月8日付2万元,1999年10月8日付5万元,2000年1月5日付500元,还剩29500元未付,情况属实。2015年12月25日,陶根林作为证明人签名,注明:根据王桂成的情况反映,尚欠29500元。东方公司用以证明当时田珠宝交了10万的事实,并说明王桂成的情况反映是对当时情况的一个反映,说明田珠宝一直为返还10万元奔波。一审中田珠宝强调5万元是存单,和本案无关,所以一审没有提交该说明。被上诉人俞垛镇政府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王桂红很早退休,陶根林2000年退休,这份情况反映是2015年的。如系证人应该到庭作证,涉案工程土地性质一直是集体土地,在2008年土地另作他用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关于上诉人一直下落不明是有事实依据的,我方在一审中调阅了2003年姜法溱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案件庭审中,上诉人的弟弟当庭陈述上诉人有借贷问题,多次做工作,他逃避债务不知所踪。对此,田珠宝说明:2008年田广社告诉我(协议建房地块)已经建幼儿园了,因为没有国土证件,没有施工许可证,一直没有施工,而我将钱已经交给他们,最后等到土地已经建幼儿园了。所以我才从昆山回俞垛找洪珍红、袁勤,他们退休了。2015年我找到曹镇长,曹镇长开了几次办公会没有调解好,在曹镇长调走之后我找了王桂成帮我写了个证明,准备起诉。被上诉人俞垛镇政府说明:上诉人说话自相矛盾,2008年田广社告诉他土地建了幼儿园,然而在1999-2000年上诉人已经将钱陆续的付走了,上诉人还说钱已经交给政府了国土手续办不下来,洪珍红镇长15-16年退休,袁书记2010年调走的,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很早就退休了。洪珍红镇长、袁勤书记一直没有分管过工程开发。上诉人这么多年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返还款项的事。本院认为:1998年9月8日,兴盛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三产房屋开发联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兴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终止该协议,说明其对该协议的有效性并无异议,本院亦确认该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针对东方公司的一审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1、从协议的约定内容看,双方联合开发建设商场综合楼,地点、面积确定,东方公司负责工程资金、各种规费、工程招投标、施工、管理等主体义务,兴盛公司承担协助办理好相关手续等义务、收取开发管理费,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收取。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截止日期。从双方陈述及提供的相关凭证看,为该协议得以实施,东方公司预付给兴盛公司10万元代办费,具体办理手续的费用在办理中按实结算。兴盛公司也协助办理了申报、结转等相关手续。对兴盛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支出的费用,田珠宝明确认可的2万元及对500元支出用于车旅的解释,即可见对兴盛公司实际支出,由东方公司实时确认,以田珠宝向王桂成出具的借条形式支出。田珠宝否认一审认定的其2002年、2003年涉诉期间下落不明的事实,说明由其第二股东田广社与兴盛公司协调联合开发事宜。至2008年,双方约定联合开发的地块已经建成幼儿园,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珠宝确认该协议已经无法履行,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可确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对东方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予以确认,合法有据。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东方公司依法可以主张合同结算,以确认双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2008年至2016年11月东方公司提起诉讼,其中间隔有8年之久。兴盛公司以东方公司无资金投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预付的10万元已经实际支用,故多年来从未向兴盛公司及权利义务继受人主张过权利作为抗辩,请求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具有法定性,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具有可变性,可以依法中止、中断和延长;具有强行性,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田珠宝二审中提供王桂成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形成于2015年5月,东方公司自2008年知道合同无法实现,即可在两年期间内主张相关权利,明确违约责任承担。东方公司未能提交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权利受到损害起算,二年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且王桂成并非现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兴盛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其所作出的情况说明,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其合法性真实性未能得到俞垛镇政府的认可,诉讼双方均认可对该协议的履行并未结算,故王桂成的情况说明并非被上诉人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或重新确认原债务。一审驳回东方公司返还钱款等其他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东方公司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方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高亮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