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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9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权与陈静、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权,陈静,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495号原告:张权,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陈静,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金勇,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权诉被告陈静、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静、金勇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款于借款当日在原告家中交付给被告金勇。两被告于同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诉讼中,原告对借款利息放弃主张。被告陈静辩称,借条系被告金勇骗其书写的,被告没有拿到过借款。被告金勇辩称,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金勇于借款当日在原告家中取得该款,拿回家后交给了被告陈静。借条形成于2014年3月15日,借条内容是陈静书写的。被告陈静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同年3月25日向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昱星家园支付购房款合计5万元,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屋登记在被告陈静父母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陈静向原告张权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张权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用于购房”。署名的借款人为两被告,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借条内容(包括被告金勇的签名)全部由被告陈静书写。被告陈静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同年3月25日向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昱星家园支付购房款合计5万元,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海银行交易对手历史信息查询、招商银行持卡人账单查询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借条上被告金勇的签名虽系陈静代签,但两人系夫妻关系,且金勇在庭审确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所借,故根据原告举证之证据,本院认定借条本身具有借款意思及收条的双重性质,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静抗辩未收到诉争的借款,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金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权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陈静、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