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铁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铁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4090号原告:山东铁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5777号万科金域国际天泰家园1号办公楼2303-2。法定代表人:祝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德祥,系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刘宝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龙,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山东铁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德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294008.95元,并以294008.9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告与中铁三局集团(沈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沈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通风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对沈阳市浑南新区有轨电车一期工程07标段低压配电及相关工程、奥体中心停车场通风工程进行施工。现原告已将所有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尚欠质保金294008.95元至今未付。2017年5月22日,中铁三局沈阳公司经沈阳市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由股东即本案被告承担。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与中铁沈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主体为原告与中铁三局沈阳公司,与被告无关,中铁三局沈阳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体的法人资格,根据被告了解沈阳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经沈阳市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因此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014)门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2、开庭笔录;3、(2014)一中民终字第6082号民事调解书;4、企业信息;5、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沈阳晚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是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务费用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虽不认可,但以上证据在其他案件中中铁三局沈阳公司已认可,故本院对该组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中铁三局沈阳公司签订《通风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对沈阳市浑南新区现代有轨电车奥体中心停车场内一层、二层内设置的送排风系统、排烟补风系统工程进行施工(以下简称:排风工程),合同价款为1650000元,付款方式为业主初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根据结算手续支付到结算总价的85%,预留结算总价的15%为本分包工程质保金;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2013年5月3日,原告与中铁三局沈阳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沈阳浑南新区有轨电车一期工程奥体中心停车场工程中有轨电车一期工程07标段低压配电及相关工程的劳务部分由原告施工(以下简称:电气工程),合同价款暂定650652元,付款方式为结算款支付的同时,扣除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3年9月5日分别就以上通风工程和电气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确认通风工程总价款为1712550元、电气工程总价款为742529元。2013年9月底,原告施工完毕,并由中铁三局沈阳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10月20日,双方确认补充协议的金额即为结算金额。因中铁三局沈阳公司仅支付130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法院确认通风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712550元×85%=1455667.50元,电气工程应付工程款为742529元×95%=705402.55元,最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中铁三局沈阳公司分三笔向原告支付共计861070.05元工程款;同时确认上述两个工程的质保期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质保期24个月,中铁三局沈阳公司于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现因中铁三局沈阳公司未按期返还质保金,故原告来院起诉。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中铁三局沈阳公司经沈阳市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根据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由股东按比例承担,而被告系中铁三局沈阳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铁三局沈阳公司签订的《通风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且就工程结算金额、质保金数额及质保期已达成一致,现质保期已于2016年9月30日届满,中铁三局沈阳公司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退还质保金,故原告要求退还两个工程质保金294008.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中铁三局沈阳公司到期未付款,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并无相关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铁三局沈阳公司已于2017年5月22日注销,根据清算报告所示,被告作为中铁三局沈阳公司唯一股东,对中铁三局沈阳公司的债务应承担全部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铁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94008.95元;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铁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94008.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铁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波审 判 员 朱婉姝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立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