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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赣州名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祥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名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祥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978号原告:赣州名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赖家围2号鹭江花园6栋303室。法定代表人:郑联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峰,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祥民,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赣州名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祥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名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祥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077元、电梯运行费1427元、违约金1223元,合计67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祥民系章贡区五洲大道鹭江新城×栋×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5.89㎡。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如未能按时交纳,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规范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12月起就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电梯运行费,至2015年12月31日欠费共计5504元。原告曾多次催缴但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被告登记的业主家庭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3、《费用催缴通知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祥民系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鹭江新城×栋×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5.89㎡。2011年8月15日,原告赣州名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何祥民(乙方/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主要包括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等项目进行有偿维护、修缮、管理与服务等,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其中小高层按1元/㎡/月收取,电梯运行费按用户使用建筑面积×[﹙耗费+人工费﹚÷总使用建筑面积]计算,乙方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履行交费义务;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相关费用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改正,对欠缴的费用予以追缴,乙方并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承担应缴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乙方缴纳为止”。经原告核定,被告应缴纳的电梯运行费为0.35元/㎡/月。2013年7月起,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和电梯运行费,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077元(135.89㎡×1元∕㎡×30个月=4077元)、电梯运行费1427元(135.89㎡×0.35元∕㎡×30个月=1427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物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077元和电梯运行费142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仅主张所欠物业管理费407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按欠款金额的30%计算为1223元(4077元×30%),其主张的标准过高,该违约金可以被告欠付的物业管理费40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该费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何祥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祥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名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077元、电梯运行费1427元,合计5504元;由被告被告何祥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名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的物业管理费40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该费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祥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行方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