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六安市金安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超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皖西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口东侧百信大药房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9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及抽血照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结合其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子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