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朱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朱亚丽,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号邮政大厦。法定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亚丽,女,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杨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亚丽、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被上诉人朱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极不合法,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鉴定评定的相关规定。二审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车辆价格和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并请求法院依法聘请专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换件项目进行核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车损1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朱亚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亚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金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64667元。2.太平洋财险公司、金路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3日,金路公司的司机刘新立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H×××××号半挂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再生资源回收中心门口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朱亚伟驾驶的朱亚丽所有的豫L×××××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豫L×××××号轿车损坏。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新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亚伟无责任。经该队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对豫L×××××号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为标的物的损失为64667元。朱亚丽支出评估费3200元。豫H×××××号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金路公司豫H×××××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该车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案涉鉴定报告系朱亚丽单方委托,结论不客观,因豫L×××××号轿车车损鉴定报告系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未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瑕疵,应予采信。诉讼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应由豫H×××××号货车的车主金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朱亚丽保险金64667元。二、金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亚丽评估费3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金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采信漯汇价评字【2017】0112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亚丽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7】0112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予以证实,该报告结论书确认豫L×××××号车辆损失为64667元。太平洋财险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原审采信漯汇价评字【2017】0112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并认定本案豫L×××××号车辆损失为64667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瑞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