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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石剑锋、刘学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剑锋,刘学武,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剑锋(曾用名石三喜),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武,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审被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66号(湖景花园七楼)。法定代表人:刘合相,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石剑锋因与被上诉人刘学武、原审被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剑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对刘学武的损害后果承担60%赔偿责任,应赔偿的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扣减垫付医疗费应为33,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事实及理由:1、刘学武不听劝阻,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40%责任;2、刘学武并无固定收入,一审法院确认其误工费按照200元每天计算不当;3、其实际已垫付33,00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其垫付30,000元有误;4、后期治疗费只是参考数据,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刘学武二审中辩称:1、其自身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认责任比例合理;2一审法院认定其应获赔的误工费按照200元每天计算比实际收入还少;3、石剑锋垫付费用应以实际票据为准;4、后期治疗费应当由石剑锋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二审中述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刘学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剑锋、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121,47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石剑锋承建湖南省济阳市北圣镇云峰台观音庙工程,聘请刘学武从事泥工作,每天工资为200元。2015年12月5日,刘学武在石剑锋提供的脚手架上从事泥工工作时,由于脚手架倒塌,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刘学武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30,000元,此款已由石剑锋垫付。住院期间,石剑锋派人护理。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6月3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学武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刘学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90天,伤后休息240天,伤后营养期限120天,后期治疗费12,800元。审理中,石剑锋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1月2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刘学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90天,伤后休息180天,后期待治疗费12,000元。刘学武受伤前家庭成员:母亲陈海宝(1948年3月3日出生)、妻子田波、女儿刘婉莹(2001年1月2日出生)、儿子刘博宇(2005年11月1日出生)。刘学武受伤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0,647元、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护理费5,545.12元(31,138元/年÷365天×6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233元,合计124,135.8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学武在为石剑锋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石剑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刘学武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刘学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确认刘学武的责任比例为10%,石剑锋的责任比例为90%,较为适宜。刘学武无证据证实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与其损害结果存在关联,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刘学武请求判令石剑锋赔偿损失124,135.82元的90%即111,722.24元,合法正当,应予支持。扣除石剑锋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石剑锋还应赔偿81,72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石剑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学武损失81,722.24元;二、驳回刘学武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石剑锋提出其已垫付33,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扣减的理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石剑锋垫付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学武因伤致残,经鉴定存在后期治疗费,石剑锋对此应当予以赔偿。故石剑锋提出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额作为赔偿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学武从事建筑业泥工工作,一审法院按照200元/天的标准确认其应获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刘学武摔倒受伤系脚手架倒塌所致,而脚手架并非刘学武搭设,其对此本无过错,一审法院确认刘学武承担10%责任不当。鉴于刘学武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应获赔的误工费损失亦不予改判。石剑锋提出刘学武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40%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剑锋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石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建审判员 汪飞林审判员 聂 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