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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陶伟、卫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陶伟,卫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044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家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军良。被告:陶伟。被告:卫军。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陶伟、卫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陶伟偿还原告代偿款33142.82元,并自垫付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直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为2941.91元);2.被告卫军对被告陶伟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军良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陶伟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第6-1条约定,若被告陶伟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陶伟应立即向原告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同日,被告卫军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一份,承诺对被告陶伟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陶伟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透支金额73775元,原告为该笔借款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陶伟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6年7月25日垫付11436.36元、2016年12月23日垫付12231.59元、2017年4月25日垫付9474.87元,共计垫付33142.82元。原告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及共同偿债人,为被告陶伟垫付银行借款本息33142.82元后,其有权向被告陶伟进行追偿。被告陶伟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将损失的标准降低至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军作为被告陶伟的反担保人,应对被告陶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3142.82元,并支付相应损失(暂算至2017年3月22日为2941.91元,此后以33142.82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卫军对被告陶伟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陶伟、卫军共同负担。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陶伟、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樊笑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