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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洋与胡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洋,胡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160号申请执行人:李洋(曾用名李旭东),男,200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西乡县法定代理人:刘静(李洋母亲),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胡良明,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李洋与被执行人胡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724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洋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良明给付剩余赔偿款301827.08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时,向被执行人胡良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履行本案义务,并缴纳案件受理费1900元、申请执行费4427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在不动产登记局核查无登记信息,其位于西乡县堰口镇三郎村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土地系农村集体经济性质,且该房系其夫妻双方唯一住房,无法处置;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无车辆登记信息(其肇事宗申正三轮摩托车系无牌照车辆);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胡良明在自己家开办的位于西乡县堰口镇三郎村的米面加工小作坊无登记信息,其设备简单,无变现价值;另查,被执行人胡良明系重度残疾人,又系三郎村精准扶贫低保户。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我院已依法将胡良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对我院核查结果认可,同意对未受偿的赔偿款301827.08元保留债权。案件受理费1900元、申请执行费4427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724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新建审 判 员  穆晓红代理审判员  祝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