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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彭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7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聪,男,汉族,1991年12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聪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彭聪至本市洪山区武汉学院学生宿舍13栋612室,趁他人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吕某的“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1台、被害人鲁某的“ASUS”华硕R557LI5200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王某的“DELL”戴某15R-Turbo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元。2017年5月7日,被告人彭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聪具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彭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聪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双肩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中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永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