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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8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方杰与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杰,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18677号原告:胡方杰,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主要负责人:周颖,高级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颖,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方杰与被告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文思海辉上海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胡方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文思海辉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其送达《竞业限制内容的通知》的内容无效。事实和理由:胡方杰于2010年7月19日至文思海辉上海分公司工作,担任顾问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6年7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虽于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作了相关约定,但相关条款系格式条款,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也并未涉及商业秘密。2017年3月3日,文思海辉上海分公司向胡方杰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同时,向其送达《竞业限制内容的通知》,该通知对胡方杰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补偿标准等内容作了说明,文思海辉上海分公司亦每月向胡方杰发放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但胡方杰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文思海辉上海分公司出具的竞业限制内容的通知罗列的竞业限制范围覆盖的行业远超过其从事的工作,该通知的内容极为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纠纷的,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胡方杰请求确认文思海辉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其送达《竞业限制内容的通知》的内容无效,不属于上述劳动争议范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方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华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