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殿杰对范慧梅与穆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殿杰,范慧梅,穆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9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吴道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成,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希,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伟坚,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伟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1322.51元、违约金536.53元、手续费31.8元,共计21890.84元(以上欠款数据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开卡之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金额。原告认为,根据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1322.51元、违约金536.53元、分期手续费31.8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规定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手续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就违约行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22.51元、分期手续费31.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梁伟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瑜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