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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艳、王戈玮、王炜奇与汪明芬、王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明芬,王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89号案外人:张艳,女,1980年5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80********,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红枫家园**号楼*单元***室。案外人:王戈玮,男,1998年6月7日生,汉族,住新沂市。案外人:王某。法定代理人:张艳,王某母亲。三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汪明芬,女,195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王永,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汪明芬与被执行人王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艳、王戈玮、王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艳、王戈玮、王某称,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81执1394号执行裁定,查封新沂市新安街道红枫家园1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案外人对该查封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2011年5月18日,新安街道新南村村委会与案外人协商订立了《交通局南地块项目用地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安置人只有三案外人,与王永无任何关联,故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案外人。二、王永与汪明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产生的债务,系王永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任何关联。三、案外人张艳与被执行人王永于1997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长子王戈玮、次子王某,但自2010年开始,王永即离开案外人。2015年10月21日,案外人张艳与王永协商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切共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并共同申请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此后王永再未与案外人有过任何联系,王永与案外人张艳未曾存在过婚姻关系。综上,涉案房屋仅系三案外人共有的合法财产,并无王永任何份额,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新沂市新安街道红枫家园1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的查封。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拆迁安置协议书、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见证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汪明芬与被执行人王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明芬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32571.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汪明芬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苏0381执1394号执行裁定,查封新沂市新安街道红枫家园1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另查明,张艳与王永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长子王戈玮、次子王某。2011年5月18日,王永与新安街道新南村村委会签订《交通局南地块项目用地拆迁安置协议书》,接受新沂市新安街道红枫家园1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安置。2015年张艳与新安街道新南村村委会《交通局南地块项目用地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与前述王永所签协议书主体内容一致,落款日期也是2011年5月18日。案外人张艳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见证书两份证据,称其与王永于2015年10月21日在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见证下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一切共有财产归张艳所有。但因该二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始终未提交原件,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见证书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始终未提交该二份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新沂市新安街道红枫家园1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的权利人,其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艳、王戈玮、王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永刚审判员  郁允录审判员  陈雪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星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