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2017-669刘保祥申请执行樊启发民间借贷纠纷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保祥,樊启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669号申请执行人刘保祥,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樊启发(曾用名樊兴德),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限被告樊启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保祥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89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樊启发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保祥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樊启发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樊启发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延期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樊启发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樊启发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岑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