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于微微与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微微,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1044号原告:于微微,女,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耀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微微与被告王海烨、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海烨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于微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一、被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耀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微微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34718.9元:医疗费510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560元、误工费334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0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王海烨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昆山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虹桥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前进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王海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苏E×××××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前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对王海烨的职务行为认可,被告车辆已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4时45分许,王海烨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昆山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虹桥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前进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烨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王海烨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认可事发时王海烨的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2月26日0时至2016年2月25日24时、2015年3月1日0时至2016年2月29日24时。交强险项下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原告于微微被送至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次共计3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9774.13元、门诊医疗费1294.57元,合计51068.7元。其中由被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516.7元。原告于微微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共发生护理费676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于微微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4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于微微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2016年6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事发时驾驶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定,结论为修理费用合计900元。原告于微微于2009年3月31日开始在昆山办理暂住登记。原告于微微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陈某1,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陈某2。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陪护服务协议、暂住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微微受伤,被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认可王海烨的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王海烨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于微微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1068.7元,根据原告于微微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10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原告治疗期间共住院38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50元/天×3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即90天,结合本地营养费标准5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756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即90日,其中38天由原告实际雇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676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另52天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地护理费标准90元/天计算,应为468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14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3460元。原告事发时已从原工作单位离职,故应按照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月计算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误工期限认定为10个月,误工费应为19400元(1940元/月×10个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于微微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原告于微微提供证据可证明其长期在昆山居住,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于微微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7006.2元,原告于微微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其女儿陈某1已满X周岁,陈某2已满X周岁,均应为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和16年,抚养人数为二人,抚养费的计算标准为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7006.2元(26433元/年×12年×10%÷2人+26433元/年×16年×1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微微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900元,由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由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于微微损失合计为21433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900元,合计120900元。超出部分9343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两险合计赔偿214338.9元。因被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已垫付505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该款,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于微微各项损失为16382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微微各项损失合计214338.9元,扣除被告垫付款50516.7元,余款1638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微微。(该款项可汇至原告于微微的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银行昆山支行,户名于微微,卡号62×××1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垫付款50516.7元。(该款项可支付至被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光大银行昆山支行,户名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卡号37×××7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丹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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