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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执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新周、周国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新周,周国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1499号申请执行人:吴新周,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被执行人:周国泉,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吴新周与被执行人周国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国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宏 敢审判员 彭 亚 华审判员 李 启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悬松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8月10日地点:执行裁决庭审判长:张宏敢审判员:彭亚华审判员:李启明书记员:周悬松彭亚华:本院在执行(2016)鄂12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现查明周国泉无财产可供执行,承办人意见,对本案终结本次程序执行,请合议庭进行评议。张宏敢:同意承办人意见。李启明:同意承办人意见。合议庭意见: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