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永军、邓灿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永军,邓灿芙,邓禁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280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429628。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喜,是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玲芝,是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军。被告:邓灿芙。被告:邓禁军。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朱永军、邓灿芙、邓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军、邓灿芙、邓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朱永军、邓灿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22041201500001号);2.判决被告朱永军、邓灿芙立即偿还贷款逾期本金443497.55元,欠息98785.23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合计542282.78元,合同期内,对正常本金按正常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对上述拖欠的全部利息按复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和复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3.判决被告邓禁军对被告朱永军、邓灿芙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众被告承担全部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永军、邓灿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22041201500001号),根据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永军、邓灿芙提供贷款80万元,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24个月,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29条约定,被告邓禁军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22070201500004号),约定由被告邓禁军为被告朱永军、邓灿芙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朱永军、邓灿芙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借款借据(编号:1422041201500001001号),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日2015年1月16日,到期日2017年1月16日,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朱永军、邓灿芙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7.1条的还款约定,至2016年11月15日共归还了本金356502.45元,但被告朱永军、邓灿芙自2015年6月开始逾期还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1.1条的约定,被告朱永军、邓灿芙已明显违反本合同的还款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朱永军、邓灿芙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并且被告邓禁军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和原告要求归还逾期贷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恳请贵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起诉后,被告朱永军、邓灿芙并没有向原告偿还过部分贷款本息,另外由于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朱永军、邓灿芙立即偿还贷款逾期本金443497.55元,欠息98785.23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合计542282.78元,合同期内,对正常本金按正常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对上述拖欠的全部利息按复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和复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2.判决被告邓禁军对被告朱永军、邓灿芙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众被告承担全部受理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朱永军、邓灿芙、邓禁军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是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从事经营货币金融服务。2015年1月16日,朱永军、邓灿芙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了编号142204120150000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根据朱永军、邓灿芙的申请,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同意向其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据此确定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4‰,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有权行使乙方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同日,邓禁军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了编号1422070201500004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邓禁军应朱永军、邓灿芙的要求,为确保编号1422041201500001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邓禁军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按照约定向朱永军、邓灿芙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万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出具并由朱永军、邓灿芙在编号为1422041201500001001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日为2015年1月16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16日,借款月利率15‰。上述贷款发放后,朱永军、邓灿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截至2016年11月15日,朱永军、邓灿芙尚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43497.55元,欠息98785.23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朱永军、邓灿芙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编号1422041201500001的《个人借款合同》已经于2017年1月16日到期。本院认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与朱永军、邓灿芙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朱永军、邓灿芙应该依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永军、邓灿芙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罚息本来已具有惩罚性质,因此对于罚息不应当计收复利。朱永军、邓灿芙应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贷款借款本金443497.55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息【欠息总额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为98785.23元,2016年11月16日起,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计收复利】。原告主张邓禁军为朱永军、邓灿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永军、邓灿芙、邓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军、邓灿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43497.55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息【欠息总额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为98785.23元,2016年11月16日起,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被告邓禁军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邓禁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永军、邓灿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2元,由被告朱永军、邓灿芙、邓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培芹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