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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郑传礼与李阵强、毛素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礼,李阵强,毛素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540号原告:郑传礼,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民权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郑传本,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郑州市人,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阵强,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毛素停,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何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成伟、刘振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传礼诉被告李阵强、毛素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本、被告李阵强、毛素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雪玲、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传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932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649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02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7时,被告李阵强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谷东村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郑传礼驾驶人力三轮车沿谷东村解放街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传礼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垫付门诊费用1700元后,后续费用未予支付。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阵强、毛素停辩称,一、浙C×××××雅阁牌小型轿车违反交通法规,违章占道停车,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从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视频可以看到,浙C×××××雅阁牌小型轿车违章占道停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等规定,存在过错。二、原告违反交通法规,也有责任,应自己承担事故部分责任。从事故现场图、照片、视频可以看到,事故发生在弯道、下坡路段,当时,原告从大坡高处叉路口急拐弯、快速行驶、冲了下来,没有刹车(有目击证人证实刹车坏了),没有停车瞭望、没有减速,直接撞向李阵强的汽车;现场视频资料显示,发现原告后,李阵强及时停车让行,想避免撞车,在他汽车已经静止不动的情况下,原告的三轮车撞了过来,李阵强的车辆也有损坏。如果当时李阵强不停车,原告可能会伤得更重。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李阵强的车一侧是违章占道停放的浙C×××××小轿车,另一侧还有一定距离,可以供一辆汽车通行,更可以供原告的三轮车从此处通行,但原告却没有从此处通行,而是径直撞向李阵强的汽车。还有,从视频和照片中发现,事故发生后,原告后面的许多汽车、电动车都从原告出事这一侧通行而过,没有一个人再撞上汽车,说明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原告车速过快、没有刹车所致,说明原告过错严重。《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等规定,在弯道、陡坡、交叉路口,没有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没有减速,且没有刹车(或刹车失灵),直接撞到已经静止的李阵强车上,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有责任。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问题。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不公,据以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有瑕疵。事故科扣押了原告三轮车,在李阵强明确说原告三轮车没有刹车(刹车坏了)的情况下,事故科却没有鉴定三轮车刹车系统是否合格,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就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不客观,不公平,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不公。原告应负责任。2、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等规定,在弯道、陡坡、交叉路口,没有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没有减速,且没有刹车(或刹车失灵),直接撞到已经静止的李阵强车上,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有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其证明力要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来综合判断、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仅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认定李阵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是错误的,不公平也不合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不能改变,请法庭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合理、合法地认定三方当事人(郑传礼、李阵强、傅西拉)的事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自身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四、李阵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使存在过错,其过错也很小,占次要责任中很少一部分。且因原告有过错,应减轻李阵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阵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李阵强已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因原告起诉而终止复核。《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因右侧车道有李阵强短暂借道通行时,并没有“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因为当时所借车道内前方根本就没有原告,原告的车是李阵强借道之后才突然冲下来的,李阵强根本无法躲避,现场视频可以证明。五、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李陈强修车、误工等方面损失,李阵强保留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补充:1、原告不是事故发生当天住院的,所以不能证明其受的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需要法庭查明,需要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伤和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如果没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属于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生效,因为被告在复核时原告起诉,所以导致事故责任认定不生效,责任划分由法院来根据案件事实来认定。3、原告的病例中存在××,这一部分费用在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应赔的情况下应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在审查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后,若符合保险条例,我公司对于合法合理的部分在交强险限制内将予以赔付。经庭审可知,事故的起因是因原告的车速过快,主动撞到被告车辆,所以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住院时间与事故受伤时间有时间差,这中间是否有二次伤害无法核实,原告住院原因存疑。原告已满67岁,对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均应相应减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7时,被告李阵强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谷东村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郑传礼驾驶人力三轮车沿谷东村解放街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传礼受伤,车辆损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第20160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阵强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传礼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涉案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阵强送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检查,当天未住院。2016年7月18日,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肱骨头骨折,至2016年8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22853.4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为伤残九级;同日,该鉴定所另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7】医评字第1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76-86天。原告郑传礼支付鉴定、检查费1070元。被告李阵强称其垫付了2000元,原告称其垫付的是门诊费,不在本次起诉范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庭审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了因果关系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退回。结合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到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间隔较短,且主要治疗部位亦是交通事故的碰撞部位,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责任认定。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和案外人浙C×××××雅阁轿车驾驶人应对事故承担责任,不认可事故责任书的效力,称其已提出复核,因原告起诉而导致复核程序终止。结合被告提交的照片和视频资料,本院认为,原告郑传礼驾驶人力三轮车下坡时车速过快,没有及时刹住车是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案外人承担责任问题,因事发时是早晨,且实发地点又是在谷东村中道路上,被告以浙C×××××雅阁轿车阻碍道路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对其伤情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阵强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郑传礼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22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护理费8400元(84天/天×100天)、伤残赔偿金6649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28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6649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397.6元。剩余医疗费12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检查费1070元,共计14883.4元,被告李阵强应承担10418.38元。原告认可被告李阵强垫付了2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李阵强向原告赔偿的总金额中扣除6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郑传礼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6649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397.6元;被告李阵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郑传礼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合计9818.38元;三、驳回原告郑传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73元,原告郑传礼承担173元、被告李阵强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人民陪审员  帖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