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双永德、常成华等与焦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永德,常成华,焦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857号原告:双永德,男,1961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原告:常成华,女,1963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梅,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焦霞,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驾驶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69531127-7。负责人:胡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肖飞,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双永德、常成华与被告焦霞、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5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永德、常成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梅、被告焦霞、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永德、常成华诉称:2016年08月01日13时50分,被告焦霞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老河口市××商城旁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双永德驾驶的鄂F×××××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双永德、摩托车乘坐人常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焦霞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双永德1、医疗费3495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3、营养费2760元、4、误工费22220元、5、护理费8234元、6、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10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11、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合计158898.87元;原告常成华1、医疗费474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420元、4、误工费9308元、5、护理费1253元,合计16428.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双永德、常成华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08月01日13时50分,被告焦霞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老河口市××商城旁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双永德驾驶的鄂F×××××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双永德、摩托车乘坐人常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焦霞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3、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三份、报告单九份。分别证明原告双永德于2016年8月1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同年11月1日出院,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34866.47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院外继续左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建议院外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约需住院费用100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在仙人渡中心卫生院拍片支付放射费92元。原告常成华于2016年8月18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同年9月1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747.85元,出院医嘱:加强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2017年2月22日原告双永德的损伤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5、修车发票十六张。证明原告双永德的摩托车损失为8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3月20日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8日00时起至2017年4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7、用药清单各一览。证明原告双永德、常成华住院用药情况。8、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双永德于2015年3月1日与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承担砌筑工作,月工资3500元。被告焦霞辩称事故属实,垫付原告双永德医疗费71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焦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双永德垫支医疗费7100元。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焦霞,其准驾车型为C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客车于2016年3月20日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8日00时起至2017年4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2、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查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分公司经理王发平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双永德于2015年3月1日与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承担砌筑工作,月工资3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无异议;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常成华医嘱一次性休息3个月需要主任医师开具,原告双永德出院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52天;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双永德的伤残要求保留七个工作日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8认为营业执照无异议,劳动合同加盖的印章是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分公司技术专用章,应该加盖公司行政章,不具有合同效力,原告双永德三个月工资在同一个工资表呈现,不符合制作工资表的形式,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经办人签名。被告焦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质证意见同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8无异议。原告双永德、常成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被告焦霞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双永德、常成华、被告焦霞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本院调查笔录认为法院应该有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发生争议,为查清案件事实才可以进行调查,本案证据在质证前不应主动调查,对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分公司经理王发平的陈述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具,加盖有该医院印章,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焦霞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加盖有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分公司的印章,其内容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一致,且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分公司经理王发平的笔录,是王发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01日13时50分,被告焦霞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老河口市××商城旁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双永德驾驶的鄂F×××××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双永德、摩托车乘坐人常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焦霞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双永德在仙人渡中心卫生院拍片支付放射费92元。原告双永德于2016年8月1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同年11月1日出院,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34866.47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院外继续左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建议院外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约需住院费用10000元。原告常成华于2016年8月18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同年9月1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747.85元,出院医嘱:加强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双永德住院期间,被告焦霞向其垫支医疗费7100元。原告双永德的摩托车损失费为8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双永德的损伤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驾驶人均为被告焦霞,其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客车于2016年3月20日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8日00时起至2017年4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双永德于2015年3月1日与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承担砌筑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双永德1、医疗费3495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3、营养费2760元、4、误工费22220元、5、护理费8234元、6、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10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11、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合计158898.87元;原告常成华1、医疗费474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420元、4、误工费9308元、5、护理费1253元,合计16428.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焦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焦霞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双永德、常成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焦霞,驾驶人也是被告焦霞,被告焦霞系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焦霞应承担10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焦霞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焦霞负担。本案中有关原告双永德、常成华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原告双永德:1、医疗费3495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3、误工费22220元、4、护理费8234元、5、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29386元/年×20年×12%)、6、二次手术费10000元、7、摩托车损失费800元、8、鉴定费800元,合计152138.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双永德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双永德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出具原告双永德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双永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双永德造成伤残,势必给其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焦霞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焦霞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2400元;以上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154938.87元。二、原告常成华:1、医疗费474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误工费8964.52元(31462元/天÷365天×104天)、4、护理费1253元,合计15665.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成华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永德、常成华两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原告双永德、常成华赔付比例分别为90.30%、9.7%,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双永德、常成华赔付比例分别为91%、9%。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双永德损失为109930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3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1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成华损失为1087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护理费、误工费99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双永德损失为45008.87元〔(原告双永德损失总额154938.87元-交强险赔付额109930元)×100%〕;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成华损失为4795.37元〔(原告常成华损失总额15665.37元-交强险赔付额10870元)×100%〕。原告双永德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双永德在获得赔偿后,应向被告焦霞返还垫付款7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永德的各项损失155738.87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成华的各项损失1566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双永德、常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8.50元,由被告焦霞负担288.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