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郭佳与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佳,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451号原告:郭佳,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210985708,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佟勇,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登记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妮岗东路1108号雅仕居2栋1407号,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岳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310274258,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佳诉被告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始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佳的委托代理人胡圳,被告佟勇及委托代理人岳腾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佳的委托代理人胡圳,被告佟勇及委托代理人岳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滇池卫城?蓝域晴天2幢2单元8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不动产抵押实现抵押权,即对该不动产实现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请求,原告按照约定认真履行义务,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同时,被告以其个人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蓝域晴天2幢2单元8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原、被告双方就本次借款抵押事实在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已办理公证【公证文号为(2014)云昆真元证字第5683号】。被告收到借款后,却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佟勇辩称,原告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9月1日诉讼时效就已经结束了;本案原告的起诉系虚假的民间借贷。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调解笔录、调解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3日,原告郭佳(甲方)与被告佟勇(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国家银行利率的四倍执行;乙方将个人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蓝域晴天2幢2单元8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出现足以危及借款协议约定债券实现的事由时,甲方有权依照法律程序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抵押合同》办理公证,公证号为:(2014)云昆真元证字第5683号。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西山字第××号。2014年5月30日,原告招商银行41×××55账户于10点37分27秒理财赎回入账人民币700000元,于13点16分08秒向被告佟勇招商银行62×××81转账支付人民币700000元,于13点18分17秒现金存入原告上述账户人民币700000元,于13点19分50秒向被告同一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0元,于13点24分36秒现金存入原告上述账户人民币300000元,于13点25分41秒向被告同一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元,共计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500000元。同日,被告招商银行62×××81账户于13点16分08秒收到原告账户转账的人民币700000元,于13点18分02秒取现人民币700000元,于13点19分50秒收到原告账户转账的人民币500000元,于13点23分11秒取现人民币500000元,于13点25分41秒收到原告转账的人民币300000元,于13点27分18秒取现人民币300000元。原、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笔录载明:“原告(佟勇)、被告(郭佳)双方夫妻婚前财产存在纠葛在婚姻存续期间不便于处理,被告一直向原告主张,这才拖到了现在……”;(2016)云0111民初1057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陈述:原告借款给被告发生在婚前,三个月后原、被告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直到离婚时,在调解笔录中也有记录主张过债权,原告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借款资金是原告向其母亲拿的,原告家庭经济富裕,有出借能力。被告陈述:原告向被告转款、签订借款协议办理抵押登记等都是事实,但转账记录是刷流水刷出来的,原告实际并未出借该笔资金给被告,之所以这么做,是当时为了结婚,被告同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对原告给予一定的保障;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债权,调解笔录的内容是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无权干涉,不能证明向被告主张债权,即使算到调解当天,诉讼时效也已超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对2014年6月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和原告打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无异议,虽然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当天即2014年5月30日有现金取款行为,但并没有与其它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取款现金用于给原告向被告转账,制造人民币1500000元的转账记录的事实,被告陈述的仅是一种可能性且不能排除取款后资金流往他处的可能,即使原告未能说明现金存款的来源以及分笔存入并转款给被告的原因,但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和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交证据形成优势证据,故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但就诉讼时效的问题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诉讼时效至2016年9月1日届满。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就本案现有的证据,即双方离婚案件调解笔录中原告郭佳陈述“双方婚前财产存在纠葛”所指不明,不能直接推断出所指婚前财产纠葛具体内容为何,也不应视为对该笔借款进行的主张,原告亦未能提���其它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提出要求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依据,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规定的中止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被告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全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园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人民陪审员 陆建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