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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1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中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1883号原告江苏中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法定代表人胡国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可,系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陶圣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石,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袁军,职务经理。原告江苏中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艳梅、人民陪审员王波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际及委托代理人宋可、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大庆分公司签订《清包安装人工费协议书》,约定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将大庆悦然饮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地点在悦然饮料有限公司厂区,地址位于肇州县杏山工业园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马军与原告进行结算,至2011年11月30日,除50,000元暂扣人工费外,被告尚欠原告270,000元工程款(加上50,000元暂扣人工费实际欠款应为320,000元),约定270,000元于2011年年底前结清,针对50,000元暂扣的人工费双方约定于2012年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45,000元,仍欠原告75,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清包安装人工费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清包安装人工费协议书》,约定:1、被告将其承建的大庆悦然饮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的工程建设承包给原告,具体内容为:厂房钢结构的安装及拆除校正、安装,图纸中所有的工作内容制作安装。2、合同第二条工期约定为: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雨天、土建作业、不及时付款,材料供应不足的情况下等原因工期顺延)。大面积安装完板面为6月6日,细部处理为8月6日完毕。3、合同第三条价款约定为90万元整。(包括人工费、机械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路费等)。4、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为:甲方从四月份开始,每月的30日之前支付人工费壹拾伍万元整,安装期内分四次支付(每次壹拾伍万元),余款在安装完毕后年底一次性付清。5、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甲方保证所采购的材料,能满足现场安装需求,因材料不及时造成误工,甲方须负责人员工作调配,否则甲方补贴日工资。6、甲方法定代表人袁军授权项目经理马军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并行使相应的职责。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一页关于价款部分是原告手写并加盖的原告公章,没有被告的确认,故对此部分所证明的问题也就是价款90万元是无法确认的。二、出示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2011年11月30日,马军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内容为被告南通一建大庆分公司应付原告该工程价款90万元,误工费12万元,共计102万元;截至2011年11月30日结算时,被告大庆分公司对最后一笔8万元让原告先行出具手续,于12月份付款。故双方对于已付69万元的时间结点写到了2011年12月30日,结算清单上明确标注2011年12月30日前以胡国际个人及公司的借款条留在马军项目部的全部作废,并由马军签字确认,能证实至2011年12月30日前被告只付了69万元,清单中第4条也明确写明工程价款90万元。原告委托采购物品发生1万元,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32万元。双方协商,被告南通一建大庆分公司暂扣原告人工费5万元,如2012年建设单位要求对厂房图示内彩钢隔断进行施工,被告通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暂扣的人工费5万元;如建设单位取消厂房内隔断,原告虽未派人完成该工作,被告也需支付暂扣的5万元人工费。原告从未接到过被告对以上工程施工的通知,故被告应如约向原告支付。同时双方约定,除暂扣的5万元人工费外,其余27万元余款于2011年年底前结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于结算的第二条的手写部分,此手写部分没有南通一建公司或南通一建大庆分公司的确认,只有原告单方附写的内容及原告的公章,所以对此手写部分所证明的内容没有证明力。该协议说明被告和原告的结算点是2011年11月30日,已经标注了已付人工费69万元,和刚才被告的陈述的内容是一致的。三、出示接出警工作登记表,欲证明:2015年3月6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际到被告大庆分公司负责涉案工程、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马军家催要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此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南通一建总公司、分公司和马军与原告之间有债务纠纷。四、证人吴中发出庭证实,我给胡国际在悦然饮料厂打工,2013年干完活回去,马军没付全我们的工资,要过年时我们去向胡国际要钱,胡国际说马军还欠他一部分钱没给,我不相信,我就和他一起去的马军家看一下是不是没付给胡国际钱,是2013年阴历22去的,我们在楼下等没上去,家里没有人,我们就回去了。2014年阴历23我们又去了胡国际家,他打电话给袁总找马军要钱,我听到他打电话了。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五、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提交的2011年4月1日的借据上“人工费已结清胡国际”这几个字并非胡国际书写,从而证实原告胡国际并未收到该借据上所记载的钱款。经质证,被告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首先,鉴定的比对检材是原告要求鉴定时书写的,一定有他的规避性。另一份比对检材是庭审笔录的签字,与最初借条所形成的日期已经有四年之久,所以书写的规律多少会有所改变。其次,被告通过和我方财务人员反复核实,得知“人工费已结清”几字是财务人员标注的,但“胡国际”三个字是胡国际书写的。因此鉴定结论影响了被告的权利主张特申请法庭对胡国际三字重新鉴定。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仅有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南通一建及大庆分公司均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原南通一建大庆分公司项目部与原告之间,曾有过承包关系,但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付款的方式结清,时间是在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30日后到2013年2月8日,是南通一建下设的大庆分公司和安达分公司给付的。安达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是从他的账号转的钱,现金是大庆分公司结的。工程款一共是29.5万元(是原告所说的欠的32万元中的),剩余2.5万元是因原告对部分工程没有完全完工,经协商双方各承担5万元的一半2.5万元。在庭审中,被告出示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2011年12月1日付款给胡国际8万元现金(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2012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胡国际15万元(银行对账单),2013年2月8日付款给胡国际6.5万元现金(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并在这最后一笔付款的单据上原告注明人工费已结清。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所欠款项已全部结清。经质证,原告对三组证据有异议,1、2011年12月1日的收据是复写件,不属于原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针对2012年1月21日的银行对账单,由于没有银行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针对2013年2月8日的借据,不是胡国际本人签字,左侧的文字也不是胡国际书写,在那一天胡国际也没有收到6.5万元钱,而且左侧最后一行人工费已结清几个字能看出这几个字与其他字的笔体不同,也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应属于后期添加的。6.5万元的借据不是胡国际手写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江苏中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大庆分公司签订《清包安装人工费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大庆悦然饮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工作内容包括厂房钢结构的安装及拆除校正、安装,图纸中所有的工作内容制作安装。工期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雨天、土建作业、不及时付款,材料供应不足的情况下等原因工期顺延)。大面积安装完板面为6月6日,细部处理为8月6日完毕。工程价款90万元整。(包括人工费、机械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路费等)。被告从四月份开始,每月的30日之前支付人工费壹拾伍万元整,安装期内分四次支付(每次壹拾伍万元),余款在安装完毕后年底一次性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至2011年11月30日,除50000元暂扣人工费外,被告尚欠原告270000元工程款,约定270000元于2011年年底前结清,50000元暂扣的人工费2012年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45000元,仍欠原告75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及遵守。本案的原告为被告施工安装,被告也接受了该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有义务给付该笔工程款。在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到原告给付的8万元一笔款项及15万元一笔款项,但对一笔6.5万元的款项,被告不予认可,且经鉴定该6.5万元款项借据上“胡国际”的签名并非胡国际本人书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剩余2.5万元是因原告对部分工程没有全部完工,经协商双方各承担5万元的一半2.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给付23万元款项,但仅主张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1.5万元工程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中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7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晓娟审 判 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晓宇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