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案外人孙大强与孙晓玲与申请人牟殿军、被执行人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殿军,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31执异7号案外人:孙大强,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教育园*楼*#*单元***室。案外人:孙晓玲,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拜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拜泉县工商局楼3单元603室。申请执行人:牟殿军,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灵山乡正兰后头村正兰前头屯**号。被执行人: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宝,职务: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牟殿军与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大强、孙晓玲于2017年7月25日对执行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恒冠世家小区4#南侧东向西第1门23.18㎡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大强、孙晓玲称,开发商于2015年9月18日将恒冠世家小区4#南侧东向西第1门23.18㎡车库回迁安置给案外人。在诉讼过程中牟殿军申请法院查封的车库,包括回迁安置给案外人的23.18㎡车库。因法院裁定查封是在回迁安置后作出的,因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牟殿军称,政府组织回迁时案外人没有车库,否则当时就应为其安置。申请执行人与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有约定,有权留置所建楼房。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查明,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将其开发的恒冠世家小区4#南侧东向西第1门23.18㎡车库回迁安置给案外人孙大强。本院在审理牟殿军与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牟殿军的申请,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黑0231民初270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恒冠世家小区4号楼00-103号至00-121号车库等房屋。(2016)黑023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牟殿军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孙大强、孙晓玲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查,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给案外人的恒冠世家4号楼南侧东向西第1门23.18㎡车库,系本院裁定查封的恒冠世家小区4号楼00-121号车库。本院认为,在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黑0231民初270号民事裁定,对本��诉争的执行标的即恒冠世家小区4号楼00-121号车库轮候查封时,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同年9月18日将该车库回迁安置给案外人孙大强。案外人孙大强对上述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所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申请执行人所述对房屋的留置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恒冠世家小区4号楼00-121号车库的轮候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新伟审判员 刘志刚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