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9执恢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范亚恒、韩飞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范亚恒,韩飞洋,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9执恢331号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北段。机构代码:8781111-5。负责人吴新伟,任主任。被执行人范亚恒,男,汉族,1984年1月19日出生,农民,住新野县。被执行人韩飞洋,男,汉族,1993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新野县。被执行人李超,男,汉族,1992年5月14日出生,农民,住新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与被执行人范亚恒、韩飞洋、李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财产调查及控制措施,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应执结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柏延波审判员  单明山审判员  张朝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钮强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