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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德林、蔡宝兰与王远成、王远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林,蔡宝兰,王远成,王远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738号原告:陈德林,男,194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蔡宝兰,女,194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远成,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王远芹,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成(系被告王远芹弟弟),住建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开放大道10号海关监管点综合楼104室(CNH)。负责人:李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楠,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林、蔡宝兰与被告王远成、王远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陈德林、蔡宝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79819.45元、79085.1元,合计15890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林、蔡宝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俐,被告王远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远成,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负责人李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6年9月5日9时50分,陈德林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载蔡宝兰)沿阜扬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329线交叉路口处时,与王远成驾驶的苏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陈德林、蔡宝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12月16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300S20161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林负主要责任,王远成负次要责任,蔡宝兰无责任。3.投保情况:苏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王远芹,实际车主为王远成,该车辆在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后果陈德林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开放复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术,于同年9月22日出院。蔡宝兰受伤后亦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2日出院。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0日就陈德林、蔡宝兰的伤情分别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279、1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德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5掌骨骨折,右侧第2、3、4、5、6肋骨折(计5根)等,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预估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被鉴定人蔡宝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胸10椎体楔形变,腰2椎体骨折,尾1椎体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B、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一)陈德林1.医疗费,根据陈德林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陈德林医疗费为27816.25元。关于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3.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该金额可另行主张。4.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限90日,按照9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810元。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应计算137个护理工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590元。6.残疾赔偿金,陈德林为城镇居民,故其要求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且其定残之日已满75周岁,故赔偿年限为5年,残疾赔偿金为2007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关医嘱及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德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远成负次要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根据陈德林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财产损失,因陈德林未能提供正式的维修费发票为凭,人寿财保盐城公司亦未予定损,但其车辆损坏是事实,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5898.25元;另,鉴定费189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蔡宝兰1.医疗费,根据蔡宝兰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蔡宝兰医疗费为10491.9元。关于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限90日,按照9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81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应计算137个护理工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590元。5.残疾赔偿金,蔡宝兰为城镇户口,故其要求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其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1,其定残之日为70周岁,故赔偿年限为10年,残疾赔偿金为4416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蔡宝兰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5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蔡宝兰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67165.1元;另,鉴定费17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1.事故发生后,王远成在阜宁××××大队交纳了10000元,实际为二原告用去医疗费5308.15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2.本起交通事故致陈德林、蔡宝兰受伤,经二原告协商,陈德林、蔡宝兰各半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即各5000元。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德林、蔡宝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德林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远成负次要责任、蔡宝兰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述损失65898.25元、67165.1元,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5966元、60557.2元;超过的损失29932.25元、6607.9元,因本起事故系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且王远成负次要责任,应由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按30%比例向二原告予以赔偿,即赔偿8979.68元、1982.37元。综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德林44945.68元,赔偿蔡宝兰62539.57元,合计107485.25元。六、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德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44945.68元,扣减王远成垫付的医疗费5308.15元,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德林支付39637.53元,向被告王远成支付5308.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宝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62539.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德林、蔡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鉴定费3650元,合计7128元,由原告陈德林、蔡宝兰负担3613元,被告王远成负担13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76元(原告陈德林、蔡宝兰已预交)。上述一、二及诉讼费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德林、蔡宝兰支付105692.1元(开户名称:陈德林;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阜宁支行;帐户:62×××02),向被告王远成支付3969.15元(开户名称:王远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湖支行;帐户:62×××73),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