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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7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温奴元与王亮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奴元,王亮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531号原告温奴元,市民。被告王亮全,岚县公路段职工。原告温奴元诉被告王亮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亮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奴元诉称,被告王亮全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亮全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亮全因诉讼时效原因为原告更换借据一支。2014年5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2015年8月前的利息已经给付。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该还款事宜签订《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所欠甲方全部款项,如到期未偿还,乙方愿意以其拥有的位于岚县东村镇新建路公路段宿舍的房产一套为本协议项下欠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的抵押担保”。2015年12月4日被告以结算工资款需纳税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付,现请求:1、被告王亮全归还欠款25万元及2015年9月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亮全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因借款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2年的借据作废),内容为:“今借到温奴元现金壹拾万元,月息2分,王亮全,保人郭刘存,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2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温奴元现金壹拾万元整,王亮全,2014年5月2日”。借款后,就该两笔借款,被告结算利息至2015年8月,从2015年9月起再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后于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但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又于2015年12月4日刷原告信用卡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信用卡伍万元整,王亮全,2015年12月4日”。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2015年12月4日借款利息的请求,要求归还该笔款中的本金50000元及其他两笔款的本金、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三支、被告关于借款情况的录音资料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亮全向原告温奴元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三次借款本金共计25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2015年12月4日借款利息请求,本院应遵其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从2015年9月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亮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亮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奴元借款本金250000元并归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亮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鲁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