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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天志与杨桥东、孙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志,杨桥东,孙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932号原告:王天志。被告:杨桥东。被告:孙金花。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华,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天志与被告杨桥东、孙金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原告王天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有效担保,要求对被告杨桥东在钟祥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的工资收入及其他各项收入以及被告杨桥东、孙金花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金融银行存款共计30万元予以扣留、冻结,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鄂0881民初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桥东在钟祥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的工资收入及其他各项收入以及被告杨桥东、孙金花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金融银行存款共计30万元予以扣留、冻结,扣留、冻结期间为12个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志,被告杨桥东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桥东、孙金花偿还王天志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杨桥东、孙金花偿付王天志2014年和2015年的利息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桥东、孙金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杨桥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天志借款本金10万元,杨桥东承诺两年后支付10万元利息,并另外计息。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杨桥东欠王天志借款本金30万元、2014年及2015年利息4万元,共计34万元整,并定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后杨桥东违反约定,逾期拒不偿还王天志借款本息。借款发生在杨桥东与孙金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杨桥东辩称,1、2010年1月28日,经朋友文志和介绍,杨桥东与王天志洽谈合伙加入文志和在重庆彭水水电站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在此背景下王天志向杨桥东交付10万元作为出资款,因王天志考虑风险较大,在交付出资款时要求杨桥东向其出具了借条,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为合伙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王天志实际交付给杨桥东的金额只有10万元。杨桥东于2010年1月28日向王天志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中包括王天志实际出资的10万元及杨桥东承诺的投资两年后的红利10万元。因合伙投资亏损,杨桥东未按承诺偿还王天志的本金、红利及利息,后应王天志要求,杨桥东于2013年1月28日重新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将借款金额变更为26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重新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将借款金额变更为28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重新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将借款金额变更为3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重新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将借款金额变更为34万元;3、即使杨桥东与王天志之间借贷关系属实,王天志利息主张过高;4、2010年1月28日,杨桥东将王天志交付的10万元用于工程投资,孙金花并不知情,王天志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显属错误。综上,王天志的诉请应仅支持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他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孙金花辩称,2010年1月28日,王天志将其投入的10万元交予杨桥东时,杨桥东用在什么地方了,孙金花并不知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及《(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王天志将其主张的债权认定为杨桥东与孙金花的夫妻共同债务,显属错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天志提交的证据二,2015年6月30日借条一份。杨桥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虽为杨桥东所写,但并非杨桥东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借条中的金额不属实,且王天志实际出借的款项没有30万元,该证据材料不能对本案的证明产生关联性。本院认为,所谓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也称为客观确实性,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该份借条系由杨桥东书写并向王天志出具,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证据的证明内容应当以其本身所载明的内容为限,不得由当事人随意扩大或者缩小,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内容,该借条仅能证实2015年6月30日经杨桥东与王天志汇总结算,杨桥东向王天志出具一张借条,上载:“今借到王天志现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在2016年6月30日付清。(注2014年、2015年两年利息肆万元另付)。借款人杨桥东(签名)2015年6月30日”的事实。2、杨桥东提交的证据二,2010年1月28日借条及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王天志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可仅向杨桥东交付了10万元,但并非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而是出借给杨桥东的借资,另10万元是杨桥东向王天志承诺的红利,且双方未约定以出借给杨桥东的10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2010年1月28日,杨桥东以重庆彭水水电站工程建设投资为由,向王天志借款10万元,王天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上述借款,双方约定于2011年3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自2011年1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2年1月1日止,同时杨桥东向王天志承诺根据工程进展两年后向其给付10万元红利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1月28日,杨桥东以重庆彭水水电站工程建设投资为由向王天志借款10万元,当日王天志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上述借款,杨桥东于同日向王天志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约定2011年3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并承诺根据工程进展两年后给付王天志10万元红利,另自2011年1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2年1月1日止。后履行期届满,杨桥东未按约还款,经双方结算汇总,杨桥东就同一笔借款于2013年1月28日以26万元为本金向王天志出具一张借条将履行期限延至2014年6月30日,于2013年6月30日以28万元为本金向王天志出具一张借条,于2014年6月30日以30万元为本金向王天志出具一张借条将履行期限延至2015年6月30日,于2015年6月30日以30万元为本金重新向王天志出具一张借条将履行期限延至2016年6月30日。后借款再次到期,杨桥东仍未按约还款,经王天志催要无果。2、杨桥东与孙金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是基于引发王天志与杨桥东之间的债权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王天志是否对杨桥东享有债权,如享有债权,具体数额是多少;三、孙金花是否基于与杨桥东的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本案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杨桥东与孙金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杨桥东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为合伙关系,并提交2010年1月28日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杨桥东提交的2010年1月28日的借条中含有“根据工程进展两年后项目所得利润付王天志拾万元红利”的字样,但仅凭此并不能认定王天志与杨桥东之间存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另即使最初双方确有合伙的意思表示,但后杨桥东多次向王天志出具借条的行为也能够证明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已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发生改变,形成了借贷关系。故杨桥东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作为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天志已按约向杨桥东提供了10万元的借款,杨桥东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因杨桥东向王天志出具的2013年1月28日、2013年6月30、2014年6月30日及2015年6月30日的借条中均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另又重新对本期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上述借条内容明显与真实借贷情况不符,且利息标准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自始有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且杨桥东当庭同意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本院确认杨桥东尚欠王天志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三。杨桥东与孙金花系合法夫妻关系,王天志与杨桥东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杨桥东与孙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杨桥东与王天志之间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王天志与杨桥东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桥东、孙金花共同偿还原告王天志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天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王天志负担1920元,被告杨桥东、孙金花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娇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