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141号原告:王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王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183元及利息120元;2、要求被告承担催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用及误工费32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债务人王某2在原告处借走5183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被告王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有一辆车牌号为×××的比亚迪牌乘用车,被告一直在原告所在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2014年11月24日,该车又到需要购买车辆保险的时间,经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同意继续购买原告所在公司的车辆保险,被告因在外地暂不能回来,要求原告先行购买车辆保险,待被告回来后给付保费。同日,原告给被告的该车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共计保费5083.68元,由原告替被告垫付。被告从外地回来后,原告将保险单及相关材料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保费5083.68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最迟于8月5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遂引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2015年7月27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自己车辆购买保险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保险费,原告为其垫付保费后,被告理应给原告偿还垫付的保险费。原告作为保险公司的员工为被告垫付钱购买车辆保险,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垫付关系,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支付垫付款,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约定期限未偿还欠款的行为,已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欠条上的金额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2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要款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200元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2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欠原告王某1垫付款5083.68元,承担利息120元,合计5203.6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勋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振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万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