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胡小东、唐世军、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胡小东,唐世军,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再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志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勇,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小东,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唐世军,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祝荣,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小东、唐世军、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勇,被申请人胡小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唐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原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3、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不应对本案被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4、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了工程款,依法应予抵扣。胡小东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唐世军并不是胡小东的岳父。胡小东2011年8月9日与唐世军的女儿离婚。2、胡小东作为博林经典12、14、16栋实际施工人,并且与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并且有双方的签字与盖章。胡小东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得到了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认可。3、胡小东收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得到了完全的执行。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辩称: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唐世军在再审过程中未予答辩。胡小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7,5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1日,唐世军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名义与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博林经典(12#、14#、16#楼)小区项目。唐世军在承建该项目主体工程四楼后因生重病,又在缺少资金的情况下,2011年3月25日,唐世军与原告胡小东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是,现本人(唐世军)因突发病住院治疗,无力再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发包方同意将该项目转让予胡小东施工。转让给胡小东的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除付现金9万元外,余款都为唐世军支付了其余承建该项目期所欠材料款),唐世军自签订此协议后与博林经典12#、14#、16#栋项目工程再无任何经济关系,无权享有在该项目与发包方结算后的任何收益,该项目结算的收益归受让人胡小东享有。永州市建筑总公司2011年3月25日依据承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唐世军的书面报告下发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经博林经典12#、14#、16#楼工程项目部原委托人唐世军同意,现变更为胡小东为12#、14#、16#楼工程项目部委托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的一切事务。胡小东授权负责后于2012年12月6日将博林经典12#、14#、16#栋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并及时交付给发包人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3月5日,承建人胡小东与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下欠胡小东工程款86,214.35元,后双方协商签订了工程结算补充协议,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补给胡小东工程超出单价工程款为171,378元,上述两次合计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57,592元。另查,第三人唐世军与陈典砖有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2月28日,法院依(2011)永冷执字第64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向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限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3月5日前将唐世军结余的工程余款及质保金扣划至法院执行标的款专户上,2013年3月5日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汇进了23万元到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款专户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包人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总承包人永州市建筑总公司2010年5月11日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效合同。同时前期工程施工承包人唐世军作为总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司合同上签字,发包人予以认可。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唐世军。双方就工程建设进度及分期支付工程款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唐世军因本人生病,于2011年3月25日将该工程转给胡小东,唐世军向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报告变更该承包项目的施工承包人为胡小东,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下发授权委托书,经博林经典小区12#、14#、16#楼工程项目原委托人唐世军同意,现变更为胡小东为12#、14#、16#楼工程项目委托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的一切事务。永州市得月市场有限公司对施工承包人的变更没有提出异议。故博林经典小区12#、14#、16#楼工程实际变更为原告胡小东承包。原告应当享有和承担2010年5月11日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胡小东依《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的要求,于2012年12月6日将博林经典12#、14#、16#楼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并交付给了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2月6日,胡小东与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下欠施工承包人胡小东工程款86,214.35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应补原告胡小东工程超出单价工程款171,378元,两项合计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57,592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依法院(2011)永冷执字第64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唐世军结余的工程余款及保证金23万元扣划至法院与本案胡小东的结余工程款无关,因此对被告辩称下欠工程款已结算已履行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小东下欠的工程款257,5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利随本清。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胡小东支付工程款及银行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否给付被上诉人胡小东工程款257,592元。上诉人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将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的博林经典小区的12#、14#、16#楼发包给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承建,而实际工程承包人为原审被告唐世军。之后,原审被告唐世军因病将承包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转让给被上诉人胡小东,由被上诉人胡小东承接唐世军的工程项目继续承包施工,并由被上诉人胡小东将工程做完,该工程已竣工交付给了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唐世军以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实际承包该工程、以及原审第三人唐世军因生病之后将工程转给被上诉人胡小东承包施工这一系列的行为均是知情的,且在唐世军和胡小东前后承包施工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上诉人对唐世军与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之间的合同转包关系不知情,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胡小东与唐世军签订的转让合同属于工程承包权的非法转让,其转让行为应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胡小东承包修建的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小东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达成并签订了《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胡小东工程款86,214.35元,上诉人还应补被上诉人胡小东超出工程单价工程款171,378元,两项合计257,592元(小数未计入)。上诉人对所欠被上诉人胡小东的上述二笔工程款共计257,592元并无异议。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提出按照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协助通知书已将此工程项目的23万元工程款划至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作为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审第三人唐世军所欠他人债务,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已付清了被上诉人胡小东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诉人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该工程项目由被上诉人胡小东承包后,被上诉人胡小东已与原审第三人唐世军进行了结算并履行,原审第三人唐世军在该工程中已无款项;该工程竣工后,剩余的工程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小东进行结算并确定,该工程款属于被上诉人胡小东所有,与原审第三人唐世军已无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上诉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通过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的调解给付他人一万元的爆破工程款与被上诉人胡小东没有关联,不能认为是给被上诉人胡小东垫付了一万元的工程款。上诉人上诉提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一万元工程款,依法应予抵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小东在工程竣工后进行工程款结算,且下欠被上诉人胡小东工程款257,592元是客观事实,所欠工程款并未付给被上诉人胡小东也是事实,因此,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胡小东工程款257,592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再审过程中提供了一份证据:(2011)永冷执字第647-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执行裁定的要求将23万元划至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账户。胡小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表明唐世军的工程款,在该裁定书当中没有唐世军在博林经典是否有工程款。即使唐世军有工程款,也与胡小东是两份不同的工程款。再审申请人应当按照结算支付胡小东的工程款。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客观性有异议。该裁定书应该有其他的相关证据证明唐世军在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有50万元的工程款。二、该裁定书再审前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未出示。唐世军未予质证。胡小东、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唐世军在再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申请人对该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结合全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典砖依据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世军在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款50万元,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冷执字第647-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唐世军在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款50万元,并向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1)永冷执字第64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提取被执行人唐世军在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五十万元。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冷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执字第647-1号执行裁定书。陈典砖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2)永中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陈典砖的复议申请。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1、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否给付胡小东工程款257,592元;2、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要求划转的工程款是否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一、关于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否给付胡小东工程款257,592元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再审申请人将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的博林经典小区的12#、14#、16#楼发包给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承建,前期工程施工承包人唐世军作为总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发包人予以认可,表明实际工程承包人为被申请人唐世军。之后,唐世军因本人生病于2011年3月25日将承包再审申请人的工程项目转让给胡小东,并且唐世军向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报告要求变更该承包项目的施工承包人为胡小东,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后下发授权委托书,由胡小东承接唐世军的工程项目继续承包施工,并由胡小东将工程做完,该工程已竣工交付给了再审申请人使用。再审申请人对唐世军以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实际承包该工程、以及唐世军因生病之后将工程转给胡小东承包施工这一系列的行为均是知情的,在唐世军和胡小东前后承包施工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且胡小东承包修建的工程竣工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胡小东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达成并签订了《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再审申请人下欠被申请人胡小东工程款86,214.35元,再审申请人还应补被申请人胡小东超出工程单价工程款171,378元,两项合计257,592元。故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胡小东工程款257,592元。二、关于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要求划转的工程款是否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1、根据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执字第64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扣划唐世军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博林经典”项目的工程款余款及质保金,与本案中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和胡小东签订结算协议无关,况且唐世军根据与胡小东签订的协议约定已经不享有在“博林经典”项目的工程款余款及质保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要求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扣划唐世军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博林经典”项目的工程款余款及质保金明显依据不足。2、本院和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已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永冷执字第647-1号执行裁定即提取被执行人唐世军在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款50万元,但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1)永冷执字第64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3年2月28日向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下达通知,要求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扣划唐世军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博林经典”项目的工程款余款及质保金,属于程序违法。基于上述理由,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要求划转的工程款不应认定为已付胡小东工程款,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再审申请人通过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的调解给付他人一万元的爆破工程款与胡小东没有关联,不能认为是给胡小东垫付了一万元的工程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伟文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