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3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伟,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莹、被告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谢伟为达到少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费的目的,将自营的浙B×××××营运客车行驶证予以复印,后将复印件上核定载人数由24座伪造成19座,并持伪造的复印件在中信银行办理申领了ETC卡,由此将本应属于三类营运客车变为二类营运客车。被告人谢伟使用该卡在高速道路上通行并缴费,截至案发,被告人谢伟通过该ETC卡在浙江、上海、江苏、山东、安徽、江西、福建等省份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53776.14元。被告人谢伟于2016年9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了在浙江、上海、江苏、山东、江西等省份偷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谢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马某的证言、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汇总表、情况说明、车某,4、申请资料、明某,4、转账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伟犯诈骗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伟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伟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尚未追缴的赃款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422.14元,责令被告人谢伟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史 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