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马文奎与马雷纲、王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奎,马雷纲,王珍,马文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079号原告:马文奎,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雷纲,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王珍(被告马雷纲妻子),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马文书(被告马雷纲父亲),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均兴,新蔡县蔡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文奎诉被告马雷纲、王珍、马文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被告马雷纲、王珍、马文书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均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3023.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下午3点多,原告回到家中因自己家的门被锁发唠叨,被被告马雷纲的母亲、被告王珍、马文书等误会,并上前殴打原告。马雷纲用脚踢并来回拉马文奎,王珍用铁锨夯马文奎的腿,马文书用手推马文奎,致使马文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新蔡县月亮湾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頜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该事经月亮湾派出所处理,原告考虑三被告均是自己的亲人,不要求派出所拘留三被告,但三被告人仍不念亲情,对原告的损失不作任何赔偿。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马雷纲、王珍、马文书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受损的根本原因在于其酒后壮胆故意无端侮辱被告所引起。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原告其他赔偿请求的标准及应计算的天数。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原告花费的住院医疗费3020.01元、门诊医疗费233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应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仅依据新蔡月亮湾医院出院证主张45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充分,应按实际住院15天计算。另,原告要求被告马文书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原告酒后辱骂被告的家人发生争吵,纠纷中,被告马雷纲在地上拖拉原告,用脚踢原告,被告王珍用铁锹木把子朝原告腿上夯了一下,被告马雷纲、王珍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伤害,被告马雷纲、王珍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酒后辱骂被告的家人是纠纷发生的诱因,且在新蔡县公安局月亮湾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仍爬到被告家门口吵骂,原告对其伤害,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马雷纲、王珍的赔偿责任,且不能排除原告全身软组织损伤与其酒后倒地和往被告家门口爬行有一定的关系,故被告马雷纲、王珍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酌定为原告损失的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以实际花费的5359.01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原告起诉的标准计算15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及要求被告马文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马雷纲、王珍对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及要求被告马文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雷纲、王珍赔偿原告马文奎医疗费5359.01元、误工费1119.16(27232.92÷365×15)、护理费1119.16(27232.92÷365×15)、交通费200元,合计7797.33元的30%计233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马文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由原告马文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沛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