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27执21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42年8月23日生,住义县。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46年7月28日生,住义县。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义县振兴街兽医站门市。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该案已部分履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执2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超智代理审判员 宋福库代理审判员 王 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武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