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某升、王某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升,王某峰,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8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升,男,1998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峰,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江北区。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费某(曾用名费小腾),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姚军,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升、王某峰、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方某,被告人汪某升、王某峰、费某,辩护人徐建岳、黄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升与吸毒人员李某经事先微信联系,谈妥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价格,并由李某微信转账人民币820元给被告人汪某升,约定由被告人汪某升出面取毒品后贩卖给李某。随即,被告人汪某升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峰谈妥毒品价格,被告人王某峰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费某谈妥毒品价格,后被告人王某峰在被告人费某介绍并带领下,至宁波轻纺城附近向“江西阿某”及其朋友(均名不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得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王某峰将该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汪某升。同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升至本市辰茂河姆渡宾馆大厅内,将上述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汪某升及李某被本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及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毒品1小包共净重0.51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月17日,被告人王某峰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同年5月8日,被告人费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升、王某峰、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称量笔录、毒品上交清单、聊天记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书,手机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升、王某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被告人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予以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升、王某峰、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峰、费某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峰、费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费某系从犯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毒品甲基苯丙胺0.5146克及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追缴被告人汪某升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二十元、被告人王某峰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俞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