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阿军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阿军食品有限公司,王小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963号原告宜宾市阿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石马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060311951T。法定代表人钱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凌,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江,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宜宾市阿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阿军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市阿军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54600元至起诉时的利息6279元(以54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并自2017年5月13日起以54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瓜子加工及批发的公司,被告长期从原告处批发瓜子进行销售。采用记账对账方式定期结算。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4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5年6月12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后被告支付了4万元,尚余546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被告王小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4年开始在原告处拿货销售,双方采用记账方式结算。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宜宾市阿军食品有限公司瓜子货款94600元整(玖万肆仟陆佰圆整),以此为据。于2015年6月12日付清欠款人:王小江兴文县三和食品配送部2015年6月8日”。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和2015年7月17日分别支付了30000元及10000元,还余546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为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交易习惯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行使质证、答辩的权利,应当依法视为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购货款546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请求,因欠条载明的“于2015年6月12日付清”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原告提出利息的请求实质是向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立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35%,并从2015年6月13日计算至欠款还请之日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6279元,本院依法支持4552元(54600×4.35%÷12×23),从2017年5月13日起的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阿军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4600元及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6279元,并支付原告宜宾市阿军食品有限公司从2017年5月13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宜宾市阿军食品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王小江负担。此款原告宜宾市阿军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小江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正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