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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先后在大冶市墈头金井路、大冶市世纪乐园附近等地,采取徒手扳开卷闸门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共盗得现金600余元,黄鹤楼牌香烟23条96包,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15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先后在大冶市墈头金井路、大冶市世纪乐园附近等地,采取徒手扳开卷闸门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共盗得现金600余元,黄鹤楼牌香烟23条96包,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5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曹某3、石某(已判刑)来到大冶市墈头金井路4-1号曹某1的名酒副食批发部门前,石某、刘某二人将副食店卷闸门扒开,接着曹某3、石某先后钻入店内,盗得现金200余元、黄鹤楼牌香烟23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计人民币9630元。2、201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曹某3、石某来到大冶市世纪乐园附近曹某2的家明平价超市,石某、刘某二人将超市卷闸门扒开,然后由石某、曹某3钻入超市、盗得现金400元,黄鹤楼、利群牌香烟共计96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80元。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1、曹某2的陈述;3、同案人曹某3、石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7、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