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6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本市虹口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4月30日9时16分许,驾驶牌号为沪D4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新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灵四路路口,遇红灯停车时超越停止线驶入北侧人行横道内停车,适逢被害人周某某遇绿灯后在该人行道内自西向东行走至该车右前方,被告人刘某某在绿灯驾车起步时因疏于观察将车辆前部的周某某撞倒并碾压,致周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刘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在案发后,由其家属帮助,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本院相关的《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认罪认罚;其在案发后由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