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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5504王霞丽与李健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丽,李健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5504号原告:王霞丽,女,1971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兵,连云港市海州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康,男,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王霞丽与被告李健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及财物损失费共计2000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承建万达广场部分装潢工程,租用了原告的脚手架。截至2016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33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但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健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健康因承建工程需要,从原告王霞丽处租用脚手架。2016年9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健康向原告王霞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租脚手架费用15028元,脚手架丢失赔偿8300元”。被告李健康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李健康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6128元,尚欠款项172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支架租用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健康向原告王霞丽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相应租赁物,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相应租赁费用的责任。根据被告李健康签字确认的欠条载明,其尚欠原告相应租赁费用共计15028+8300=23328元,期间,被告共计还款6128元,故被告李健康尚欠原告王霞丽相应租赁费用共计23328-6128=17200元,应按约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霞丽款项1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健康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判员  王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 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