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宋良科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3民初1627号原告:宋良科,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电话151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负责人:何XX,该公司经理。地址:临泽县人保财险办公楼一楼。原告宋良科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宋良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2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保寿险贷款借款人保险单,约定若被保险人伤残支付伤残保险金,附加安详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单于当日生效。2016年2月15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使,在临泽县沙河镇兰堡村三社居民点十字路口时,被兰利东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后果,原告经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跟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30天,原告花去医疗费59248.19元。2016年3月25日,临泽县交警队依法作出第2016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兰利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7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伤残,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金23800元,被告却违背合同约定,拒不履行理赔义务,为此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宋良科虽提供了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的地址,但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未在该地址办公,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有效联系方式,导致法院无法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告知原告需缴纳公告费以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公告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据上述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良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5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宋良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育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