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湛哲伟诉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哲伟,李军,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2555号原告:湛哲伟,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琼,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周建国,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湛哲伟与被告李军、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湛哲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88000元;2、判令被告李军按本金600000元,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共计22680元;4、判令被告周建国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与被告李军相识,此后被告以经营油茶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李军向原告重新出具汇总的欠条一张,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周建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面签字。但被告李军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军、周建国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原件一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军未到庭,本院将证据通过彩信发送给李军,并要求其对证据进行质证。李军收到后于2017年7月3日18时23分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陈述:借原告款项属实,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至今未进行清算且借款金额有出入;周建国是湛哲伟找来的,李军并不认识周建国,借条是李军受到周建国的胁迫出具的。被告李军对自己的陈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湛哲伟对李军的陈述表示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的举证和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军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李军以经营油茶林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给付借款。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军累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李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据一张,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周建国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面签字,并承诺“本人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如下:一、原告湛哲伟与被告李军之间借款形成的法律关系及借款金额如何确定。二、被告周建国是否应当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被告李军虽然在电话中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且金额有出入,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李军关于案涉款项系两人合伙产生的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军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据一张,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借据之前已经分期多次向被告交付了款项,故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确认被告李军的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周建国在被告李军向原告出具的的借据上承诺“本人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由担保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但原告在庭审时就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军应当偿还原告湛哲伟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承担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周建国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湛哲伟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时止)。被告周建国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湛哲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原告湛哲伟承担1680元,由被告李军、周建国共同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旭光审 判 员 郑娅利人民陪审员 吴 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