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祝凤华与被上诉人李洪利、被上诉人鞠晓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凤华,李洪利,鞠晓辉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凤华,女,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利,男,汉族,工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晓辉,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上诉人祝凤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洪利、被上诉人鞠晓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凤华,被上诉人李洪利,被上诉人鞠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凤华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904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征地的青苗补偿款是属于上诉人的青苗款归实际投入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和(2016)黑0904民初392民事判决的诉讼费189.15元,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是错误的。第一次征用土地的青苗款是新富村发放的。二、第二次是2010年6月25日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征用新富村土地二期(月亮湾项目)是征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月亮湾项目,征的地是上诉人承包的地两头。三、(2010)茄民初字第189号判决书,二建给的地上附着物款,没有新富村的青苗款。本案诉讼费和一审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两年壹万元,打印费交通费壹仟元,所有费用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洪利答辩称:青苗款已给上诉人祝凤华。被上诉人鞠晓辉答辩称:(2010)茄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2015)七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两个判决均能证明已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313,200.00元及利息34,487.00元给付完毕,其中包含青苗补偿款。祝凤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青交通费、打印费共计5,000.00元,违约金12,166.8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征用新富村土地,于2015年1月发放了青苗补偿款,标准为5.7元/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协议时,约定占地时所有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将原告青苗款私自领走,二建公司没有权利发放青苗款,二建公司土地补偿款全部都是地上附着物款,因为二建公司占地没有经过新富村同意,占地时着急让二被告签字,二被告让二建公司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写成青苗款,此款都是原告的地上附着物款,二被告才给二建公司签字,征占土地面积2,134.54平方米。二被告领取此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洪利与被告鞠晓辉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19日,原告祝凤华与被告李洪利、鞠晓辉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李洪利、鞠晓辉将其经营的口粮田4.4亩及其父母的机动地转让给原告祝凤华经营耕种。该地块于2009年11月23日被人才公寓项目征用一部分,剩余2,134.54平方米土地于2010年6月被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尚雅居项目征用,至此该地块全部征用完毕。滨尚雅居项目征地后,原、被告双方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我院,2010年10月31日我院作出(2010)茄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洪利、鞠晓辉给付原告祝凤华2,134.54平方米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13,200.00元(其中包含了青苗补偿款)。2015年9月,新富村发放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棚户区改造二期(月亮湾项目)征地发放青苗款和安置补助费,青苗款发放明细表显示李洪利、李洪卫、李洪岩三人名下共有青苗款16,569.90元(290平方米×95.00元×6%)。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青苗款的2,134.54平方米土地在2010年滨尚雅居项目征地时已全部征用完毕,并获得了相应的青苗补偿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月亮湾项目发放的农户青苗补偿款与滨尚雅居项目征用的2,134.54平方米土地之间存在关联,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凤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15元,由原告祝凤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市人才公寓宗地草图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次是从地中间占的,占的地是梯形,面积是3136.70平方米;第二次是分两头占从地的南头占268.42平方米;地的头1866.12平方米。被上诉人李洪利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鞠晓辉质证认为我的地是一次性占完的,就是人才公寓的。2、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买农民土地承包权及地面附属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洪利于2010年6月25日领取北地头款257,926.00元和南地头款55,274.00元。这块地是李洪利的地,他领的钱。新富村放的青苗款也是这块地的青苗款。这是第二次占地时李洪利领的青苗款。被上诉人李洪利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鞠晓辉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鞠晓辉质证认为2015茄民初字第44号判决中青苗款已判给上诉人了,都已经给上诉人了,地头的款也给上诉人,55,274.00元的南地头款的地是李洪岩的那个我签字不假,是李洪岩的名,我们代签的,都是滨尚雅居占的,和月亮湾工程无关。3、新富村第一次占地的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洪利是户主,新富村的青苗款判给我了。被上诉人李洪利质证认为这是人才公寓的,钱已给上诉人了。被上诉人鞠晓辉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李洪利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李洪利和被上诉人鞠晓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0)茄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确认征用祝凤华土地2134.54平方米,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313,200.00元,其中包含了每平方米5元青苗补偿款,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因同一土地主张给付青苗款,对该土地上诉人所应得的青苗款,上诉人已经实现其权益,因该土地上诉人应实现的权益,已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该土地发放的青苗款上诉人不应再行领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5元,由上诉人祝凤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鸿丽审判员 王旭辰审判员 迟丽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