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蔡光秀与何光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光秀,何光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801执恢21号申请人蔡光秀,女,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住库尔勒市。被执行人何光森,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址不详。申请人蔡光秀与何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库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标的37100元,执行费45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查询被执行人何光森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库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段 凤 梅审判员 周 巍审判员 玉素甫·米吉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若 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