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熊梅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熊梅刚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4180号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C2-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9805511H(1-1)。法定代表人:李友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学俊,该公司员工。被告:熊梅刚,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生,住江苏省吴江区,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梅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我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梅刚签订的《危险品挂户管理协议书》协议管理期限为2008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协议管理期限早已届满,双方的挂户管理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可自行申请办理注销挂靠登记,无需再行提起解除挂靠经营合同诉讼。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熊梅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