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0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奥翔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887号原告:上海奥翔贸易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高树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连云港海州区苍梧路XXX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奥翔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奥翔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被告人保连云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奥翔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0元;2、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20时15分许,王统前驾驶牌号为苏G5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20近曹安路时与高树建驾驶原告所有牌号为沪D6X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苏G5XX**半挂车车头损坏,D68060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受损。王统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树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委托上海义树汽车配件生产有限公司修理,经对该车的后门、后保险杠、白岘港立柱等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5,500元。肇事车辆牌号为苏G5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了车辆维修费,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王统前在被告处报案后又销案,表示其放弃理赔,被告保留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利。对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金额不认可,因为车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机构定损。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人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依法有据。依据原告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原告车辆维修事实确系发生,且本院结合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车辆系尾部受损,与原告维修部分相符,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奥翔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至上海奥翔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杨家桥支行: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奥翔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5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至上海奥翔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杨家桥支行:XXXXXX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上海奥翔贸易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已当庭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诸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靖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