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6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大连金连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被告金某某、被告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某某,大连金连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金某某,牟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6480号原告:曲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东,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被告:大连金连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杰,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被告:牟某,男。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大连金连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被告金某某、被告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被告金某某、被告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181457.2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320元(依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86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酌��)、残疾赔偿金58597元(38050元×7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出院后护理费7680元(64元×12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鉴定费4240元、检查费437.1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万元以及被告牟某鉴定支付的5000元,合计302331.34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3日,牟某驾驶辽B0T4**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物所门前路段时,与正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曲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及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某某无责任。为此,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金连出租汽车公司辩称,1.我方不应当为本案承责任,我方系汽车出租公司,根据我方与车辆承包者以及司机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约定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被告金某某、被告牟某,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责任以及保险赔付额度外费都由承包方金某某、司机牟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项目不属实、不合法。医疗费181457.24元,伙食费标准一天应该是50元,交通费按照保险公司认定数额为准。残疾赔偿金系数计算错误,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精神抚慰金不予支付,伤残赔偿金具有抚慰的性质不应重复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营养费应该按5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眼科检查费不认可,只认可医疗费,具体数额以收据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了1万元,经审核原告医疗费数额为181457.24元,其中非医保为64018.18元,根据交强险管理条例第17、19条、商业险条款第27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是按照交通事故诊疗项目及国家保险进行对原告赔付,所以上述数额中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200元数额过高,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并不需要24小时轮流护理,根据大人社发(2015)82号附件8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医院护工24小时轮流护理最高限额200元/天,12小时护理为100元/天,所以结合鉴定结论我们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并不需要24小时两人轮流护理,对其产生的护理费我们认为均应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按照大连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门诊复查有关的交通费可以酌情给付,我们认为不应超过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应当提供户籍性质,确认是否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偿金,截止至今天大连市统计局官网仍未公布2016年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统计公报),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按照2016年未公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原告计算的赔偿比例我们认为应为21%的比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们认为应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我们认为应当不超过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首先该部分费用属于鉴定费用的组成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眼部并未定残,所以该部分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金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谁出事故谁负责,我认为是被告牟某的责任。被告牟某辩称,我自己承担不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被告大连金连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牟某驾驶辽BOT4**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物所门前路段时,与正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曲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及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连市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大公交(沙)认字(2015)第2015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曲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曲某某门诊医疗费合计9422.8元,其中医保外用药45.8元,原告曲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9日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转入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1日再次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6天。共计发生医疗费18145.24元,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为61156.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大医司鉴(2017)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1、被鉴定人曲某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目前伤残等级为IX级和X级;2、外伤后共计玖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壹佰伍拾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壹年为宜;3、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因已评残,不再考虑后续治疗及费用。鉴定费9677.1元(5000元+4240元+437.1元),其中鉴定费5000元系被告牟某支付,原告曲某某交付4677.1元。原告曲某某出生于1944年11月21日,系非农业家庭人口。交通事故定残时年满73周岁。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另查,辽BOT4**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连金连出租汽车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2012年1月19日,被告大连金连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12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7日。在承包期限内,金某某按每日120元向大连金连出租汽车公司缴纳营运收入。被告牟某系被告金某某雇佣的替班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承包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牟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曲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曲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金连出租汽车公司、被告金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权人及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作为辽B0T4**号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因被告牟某系机动车一方,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大连金连出租汽车公司、被告金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81457.24元,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情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合计为181457.24元,其中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为61156.8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110300.39元(181457.24元-10000元-61156.85元);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为61156.85元由被告牟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标准共计86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86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标准,依据鉴定意见9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计算其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90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负担营养费为9000元,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为非农业家庭人口,故可按照上一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结合原告定残日时年满73周岁的情况,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5933.5元(38050元×7年×21%),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负担伤残赔偿金为55933.5元,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壹佰伍拾日,可按照每天120元支付较为合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000元(150天×12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且加盖的非财务专用章,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就诊确系花费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参照伤残系数21%,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关于鉴定费9677.1元(5000元+4240元+437.1元),确系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牟某负担,因其已经垫付鉴定费5000元,故被告牟某赔偿原告曲某某鉴定费4677.1元(9677.1元-5000元)。关于检查费437.1元系鉴定需要花费,故计算为鉴定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110300.39元;三、被告牟某赔偿原告曲某某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为61156.85元,被告大连金连出租汽车公司、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负担营养��为9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杜升昌32300.1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负担伤残赔偿金为55933.5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十一、被告牟��赔偿原告曲某某鉴定费4677.1元,被告大连金连出租汽车公司、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牟某负担,被告大连金连出租汽车公司、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红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芝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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